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勞補,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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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國峯
相 對 人 徐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9萬元。

㈢相對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5,526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萬1,560元【計算式:(9萬元+5,526元)×12月×5年=573萬1,560元】,應徵調解費3,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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