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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並於同年8月12日在台灣申請登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是朋友介紹在大陸認識被告,認識大約40幾天後,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回台後伊也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91年入境時伊有到機場接她,接到當時伊在五結鄉和平路16巷4之1號2樓的家裡,是下午6點多帶她回到家,當天10點多她說要外出去找朋友,外出後就不見了。
當時被告要外出時並不是跟伊本人說,而是跟伊的小孩說的,所以伊沒有陪同,伊當時就懷疑被告在台灣沒有朋友,怎麼會要外出找朋友,伊有去找介紹的朋友,該朋友也說沒有辦法找不到了。
被告跟介紹伊認識被告的那位朋友應該也不認識,因為伊的朋友也是透過他在大陸認識的朋友居間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的。
伊在大陸的時候就有告訴被告伊有2名子女,需要被告婚後照顧,被告說可以,所以才會辦理結婚,後來伊有去登報協尋,也有去派出所問被告離家行蹤不明要如何處理,警察也表示不知道如何處理,伊也透過相關機關詢問如何協議離婚,結果是先叫伊登報紙,伊登了好幾次,但是什麼單位叫伊登報紙已經忘記,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
伊與被告結婚後,當時是小孩子住在五結鄉和平路,伊跟被告約定的婚後住所也是五結鄉和平路,被告也是從五結鄉和平路的住處離家的。
印象中伊有收到被告在大陸對伊提出離婚訴訟,但伊沒有前去開庭及提出書狀,最後有無判決結果,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大約是被告離家後約五、六個月就收到相關的訴訟文書資料。
被告離家後沒有跟伊聯絡,伊不知道被告在大陸的地址,顯見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上開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入境臺灣與原告返家當日不到6小時即離家不知去向等節,雖未有積極證據得證明確係為真,惟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係於91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於92年3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且被告並無禁止入境之管制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24日移署北宜服字第1110096484號書函在卷可考。
再者,本院依法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至被告於大陸地區之住所,惟回覆之送達回證載明「乙○○不在戶籍所在地生活且去向不明」,訪查紀錄亦表明,被告原居住於大陸地區廣西陽朔縣○○鎮○○○村00號,但已外嫁不在村裡居住,不清楚其在何處工作及具體去向;
遷居廣西陽朔縣○○鎮○○○村00號2室後,亦已好幾年沒有見到人,沒有其聯繫方式也不清楚其在何處工作及具體去向,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2月18日海維(法)字第1120003455號函附之送達證書、送達回證、戶籍證明及詢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僅至臺灣不到5月即離臺,亦未在大陸地區之設籍地址當地居住生活,已失聯去向不明,迄今已10年有餘,而被告並未遭限制入境卻未再來臺,顯無返臺與原告生活或與原告聯繫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現於我國雖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再觀兩造現分居宜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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