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家繼訴,22,2023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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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曾松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琇鈺
被 告 曾希哲
曾逸柔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吳智惠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不動產遺產部分,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現金和股票遺產部分,均由被告曾逸柔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曾希哲、曾逸柔則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部分,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現金和股票遺產部分,均由被告曾逸柔取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曾吳智惠於108年2月17日死亡,原告曾松田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曾琇鈺、被告曾希哲及曾逸柔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77至279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79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

而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判決意旨參照)。

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附表所示之現金和股票遺產,均由被告曾逸柔取得等語,被告曾希哲、曾逸柔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7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 83.17 全部 兩造按每人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 110.13 全部 兩造按每人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 宜蘭縣○○鎮○○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93 全部 兩造按每人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 蘇澳馬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995元及利息(截至112年1月16日之餘額)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5 蘇澳農會新馬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15元及利息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6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6元及利息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9元及利息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8 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4,457元及利息(截至111年12月21日之餘額)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9 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855元及利息(截至111年12月21日之餘額)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5元及利息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11 蘇澳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390元及利息(截至111年12月21日之餘額)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12 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864元及利息(截至111年12月21日之餘額)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13 華隆58股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14 勝華99股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15 欣煜109股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16 南亞科1,000股(108年2月19日審核劃撥至被告曾希哲名下,被告曾希哲持有中)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17 國泰金3,321股(108年2月19日審核劃撥至被告曾希哲名下,被告曾希哲持有中)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18 台新金20股(其中5股108年2月19日審核劃撥至被告曾希哲名下,被告曾希哲持有中)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19 士開1,000股(108年2月19日審核劃撥至被告曾希哲名下,被告曾希哲持有中)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20 華容2,000股(108年2月19日審核劃撥至被告曾希哲名下,被告曾希哲持有中)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21 均豪1,000股(108年2月19日審核劃撥至被告曾希哲名下,被告曾希哲持有中)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22 信昌電1,000股(108年2月20日審核劃撥至被告曾希哲名下,被告曾希哲持有中)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23 越峰1,000股(108年2月19日審核劃撥至被告曾希哲名下,被告曾希哲持有中)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24 勝華1,000股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25 第一銅110股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26 台新金124股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27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被告曾希哲持有中) 1,100,000元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28 公保喪葬津貼(被告曾希哲持有中) 137,280元 歸被告曾逸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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