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抗,7,2023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珍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相 對 人 曾森永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業務包含「冷凍」及「罐頭」兩項,原裁定僅單獨審酌其中「冷凍」業務之財務報表,忽略「罐頭」業務之財務報表,抗告人全部資產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456萬3,841元,其中罐頭業務之營業成本高達9,600餘萬元,與銀行借款8,900萬元相差甚微,且抗告人因名下不動產增值,故實際股東權益應約為1.5億元,並非負數,原裁定錯誤比對抗告人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總額及損益表之「營業成本」,裁判基礎顯然有誤。

㈡抗告人未阻撓相對人之子曾潊平向抗告人公司會計、出納等職員索取公司內部文件。

且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創始股東,數十年間均未曾向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請求閱覽、抄錄財務文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等文件,可認相對人有諸多管道得以取得並瞭解抗告人之狀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命相對人說明抗告人之經營有何違反忠實義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逕以抗告人未依法定程式召開股東常會,股東未能獲得財務報表為由,認定本件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會計憑證依法僅須保存5年,原裁定未考量該等會計資料已逾法定保存期限,即准許相對人聲請檢查民國100年至110年間關於負債項下之原始憑證及會計憑證,難謂正確,且資金來源除客觀上無法區分外,與負債有關之原始憑證及會計傳票,實質上並無關聯性,並無法勾稽比對抗告人銀行帳戶內之金流,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圍牽連甚廣,亦未具體特定何謂有關「負債」項下之原始憑證及會計傳票,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且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長達10年之所有「負債」項下之原始憑證、會計傳票等進行檢查,將嚴重干擾抗告人之經營。

㈣抗告人本無給付董事、監察人之委任報酬,曾文珍、曾燕屏及曾政昭領取之薪資報酬及退休金,實係因渠等擔任抗告人公司員工付出勞務所獲得之工資,而委任報酬與薪資報酬本為不同之法律給付依據,且抗告人給付曾文珍、曾燕屏薪資報酬,曾政昭領取退休金之合理性部分,乃實體問題,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對象,原裁定誤解上開法律關係,逕以認定抗告人對於有無給付款項予董事、監察人之陳述前後不一,難認有據。

何況,原裁定准予檢查抗告人員工請領薪資之依據、證明,未具體特定何交易文件或紀錄,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得檢查之事項。

㈤聲明: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原聲請人)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准許檢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範圍部分:⒈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增值與「銀行借款」即高達8,922萬9,049元係屬二事,且無論公司資產事後價值如何認定,股東權益仍因累計高達1億451萬9,743元之「流動負債」而受嚴重影響。

⒉相對人與其子曾漵平,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人,無論曾漵平是否擔任董事,均不變相對人本於抗告人股東身分所得行使之股東權利,且尚難以曾潊平於任職抗告人期間取得「部分」、「最近」公司損益表、員工薪資表等資料,即推論抗告人未干擾曾潊平瞭解公司財務狀況,實則曾潊平要求查閱抗告人帳冊資料,已遭抗告人以需「經董事會開會同意」為由而拒絕。

⒊股份有限公司應每年至少召開1次股東常會,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義務,此等義務,並不因抗告人自認屬「傳統家族公司」而有異,亦不因抗告人自認為股東已均有共識而解消,且抗告人數十年來未曾召開股東會,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予股東常會承認,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未依法定程式召開股東會之情況,致相對人未有於股東常會獲得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對之表示意見之機會,於法無違。

⒋金錢存入銀行帳戶後,固因混同而難以區分銀行貸款或公司現金、營業收入,然尚非客觀上全然不可區分支出用途,依相關債務之會計傳票、原始證明,比對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亦足可明瞭資金流向之往來銀行帳戶內實際金流,則抗告人辯稱負債之會計傳票、金流不具檢查可能性等語,已非有理。

⒌於檢查抗告人「過去」銀行貸款負債成因及資金流向前,並無法「事先」要求相對人具體特定抗告人往來銀行帳戶內何筆金流。

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未事先特定何筆金流,即辯稱無檢查可行性或必要性云云,亦非可採。

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並無銷毀會計憑證、帳冊之慣例,抗告人亦稱其未曾銷毀會計憑證,且縱部分負債之原始會計憑證非屬永久保存或非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而已逾保存年限,「各項會計帳簿」仍至少應保存10年,且各項資金流向亦有相關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可稽,是相關負債尚非不能檢查,又客觀上是否具檢查之可能性,仍應由檢查人自行認定。

⒎抗告人已逾數十年未曾召開股東會,而相對人自持有股份迄今亦從未收受相對人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錄,遑論造具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豈料迄今抗告人資產負債表中「負債總額」竟已高達9,451萬1,854元,則相對人為瞭解抗告人鉅額負債成因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卻拒絕釐清公司鉅額負債成因,僅辯稱相對人未就其聲請範圍之必要性具體說明,即謂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等語,亦非有理。

⒏檢查人僅係稽核抗告人「過往」之帳目、財產情況,且限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範圍內,抗告人之營運如依法定程序並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其「現在」之營運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過往」負債之原始憑證、會計傳票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亦非有理。

㈡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編號2範圍部分:⒈原裁定考量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於董事長兼任公司其他職位而支領薪資及退休金時,確有必要以較嚴之標準加以檢視,又考量本件抗告人就監察人僅設有1人,實際上欠缺為實質有效監督之監察人,則相對人執此理由請求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抗告人董事長曾文珍、曾政昭、監察人曾燕屏於任職董事長或監察人期間之報酬、加班費、退休金及請領之依據、證明等,亦屬有據,原裁定並無曲解抗告人主張之處。

⒉相對人既已依法聲請檢查董事長曾文珍、監察人曾燕屏、前董事長曾政昭領取相關報酬(或薪工資)、加班費及退休金之請領依據、證明,且檢查內容已就此「特定事項」提具理由及事證,自有核實查明渠等請領之數額、依據及相關證明之必要,以維護股東知情之權利,難認有何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範圍之疑慮。

㈢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法律規定與解釋: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公司法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利,符合持股限制之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後,得聲請法院於必要範圍內選派檢查人檢查。

又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理由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之股東身分限制: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有抗告人股東名簿為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卷第25頁,下稱原審卷),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59-61頁),是以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法院於必要範圍內選派檢查人檢查部分:⒈抗告人近10年來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經查,抗告人先後於100年5月17日、103年5月17日、106年8月21日、110年2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4度由曾文珍擔任公司董事長、曾政昭為董事;

曾燕屏則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10年2月26日亦先後經3度選為公司唯一監察人,由抗告人據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歷年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歷次准予登記函文可佐(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2號卷第12頁背面至20頁、第23頁背面至第31頁,下稱他卷),然曾文珍(參與103、106、110年度)、曾政昭(僅參與100年度)、曾燕屏(參與100、103、106、110年度)3人未實際召開上開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而共同以登載不實之抗告人公司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因曾文珍、曾燕屏及曾政昭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調偵字第33號卷第19頁背面),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曾文珍並於警詢中坦承並沒有形式上的會議(警卷第2、3頁),可認抗告人自100年起迄至110年,均未實際召開董事、股東會,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曾召開股東會,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予股東常會承認乙節,即屬有據。

抗告意旨認相對人未說明抗告人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為不可採。

⒉監察人形同虛設: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然曾燕屏除同時於抗告人公司擔任監察人與出納員工並領有薪資,此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抗告人109年薪資統計表可佐(原審卷第22、134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曾燕屏與身為抗告人董事長之曾文珍亦為同父之兄妹關係,有2人之戶役政查詢結果可憑,曾燕屏未經合法之股東會召集程序選任為監察人,又同時身兼家族企業之公司員工身分,領有報酬,顯然違背公司法預設監察人角色中立之目的,足認抗告人之監察人制度並未發揮應有之監察功能。

⒊抗告人負債比例偏高,又借款予相同負責人之家族企業,金流確有疑慮: 經查,依抗告人提出包含公司「冷凍」、「罐頭」完整業務內容之資產負債表,抗告人銀行借款為8,922萬9,049元(本院卷第131頁),負債比高達94%(計算式:銀行借款8,922萬9,049元÷資產總額9,456萬3,841×100%=9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抗告人係以從事罐頭與冷凍業務為業,並非銀行、壽險等金融機構,超越一般非金融產業百分之50負債比之經營常情甚多,在如此高的負債比下,相對人指摘抗告人竟借款2千餘萬元予同為家族企業之老船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船長公司),而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32、433頁),又該老船長公司之負責人亦同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曾文珍(原審卷第283頁),則抗告人針對借款所得之用途,是否用於公司正常營運所用,抑或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資金原則不得貸與他人之規定,為維護相對人之少數股東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負債相關之金流資料之必要。

原審雖未及審酌抗告人全部業務部門之損益情形,又或縱抗告人公司資產因土地增值而有增加,然原審認定抗告人之銀行借貸總額數字並無錯誤,據此核算之即負債比仍甚高(即總資產中負債之比例),本院認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流向等資料之必要,原審與本院所持理由略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以原審錯誤解讀公司負債比總額或公司土地增值為由,指摘原審裁定違法,難認有據。

⒋原審裁定准許檢查曾文珍、曾燕屏、曾政昭於擔任董事長或監察人期間,支領報酬費用之憑證部分:經查,依抗告人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有公司章程第16條可按(他卷第22、23頁)。

抗告人公司董事曾政昭於110年3月20日自抗告人領有1筆54萬6千元之退休金,並自同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按月領取20萬元之退休金,有轉帳傳票可憑(原審卷第135、137頁),金額非低,董事長曾文珍、監察人曾燕屏亦於109年間自抗告人分別領有72萬、40餘萬之薪資,有薪資統計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3、134頁),然抗告人自100年起至110年止,均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則董事曾政昭(前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0頁)之退休金來源或發給依據為何?又曾文珍、曾燕屏前揭支領報酬之對價,究竟為其等在公司擔任員工服勞務所獲得之薪資,還是擔任董事長、監察人所獲得之報酬,自有待檢查相關憑證後始能釐清。

又對照抗告人提出自身罐頭、冷凍兩營業部分之109年度損益表(本院卷第133-139頁),分別為虧損524萬3,941元、盈餘342萬1423元,整體觀之,抗告人營運既為虧損,卻支付大額退休金給前任董事長,而董事長或監察人「是否」領有董、監報酬或報酬之「依據」亦有不明,自有檢查相關憑證之必要,原裁定將此部分檢查範圍特定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等於任職董事長或監察人期間之報酬(薪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及請領依據、證明,已合理區隔必要檢查「特定事項」之範圍,此等檢查項目,亦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列舉得以檢查之帳目、特定事項範圍內,以達強化公司治理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能力之立法目,原裁定並無違誤。

⒌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負債之會計傳票或領取報酬之憑證文件名稱為何,自待實際檢查相關憑證及資金流向後始能得知,是抗告人以原審未特定應檢查何種交易文件之紀錄,而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檢查事項,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指摘檢查期限過長、相對人有管道可獲得公司資訊等情: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若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股東身分之限制,縱同時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又少數股東縱得以取得公司營業資訊,宥於專業能力之限制,亦須仰賴中立之專業人士判讀,藉以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此即為公司法第245條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目的。

依前揭說明,可認本件聲請人有無取得公司營業之資訊能力與管道,與得否聲請檢查人無關。

抗告人近10年既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未行諸股東會程序承認公司財務報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審在抗告人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之期間,就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公司負債比高,然借貸款項流向不明、董事長領取退休金、監察人是否領取報酬有疑慮之範圍內,准許檢查如附表所示資料,即為合理且必要,抗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⒉又選派檢查人僅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僅空言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檢查帳目受到干擾,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短期間內有重複或多次為之,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反觀抗告人前於110年4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於資產重估後,召開股東會議,決定公司股分重整或結束營業,並於111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是否授權董事長尋覓買受抗告人公司之買家等議案,有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程表可佐(原審卷第281、438至440頁),足認抗告人之存續有異手或結束經營之可能,且抗告人相關支出憑證是否保存,抗告人公司員工與相對人之子曾漵平亦有意見不一致之處,有雙方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卷第287頁),故相對人主張應透過選派檢查人方式維護其少數股東權益,綜合以觀,確有必要,抗告意旨認相對人係屬權利濫用等語,亦非可取。

⒊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檢查10年帳目已超過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5 年財務帳務保存期限,顯屬過當等語。

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得對該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76條第3款所明定。

可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有關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期限之規定,係課予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審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紀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抗告人100年度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其他負債、資本主往來等相關負債之會計傳票、原始證明,及資金流向之抗告人往來銀行帳戶內實際金流。
2 抗告人董事長曾文珍、曾政昭及監察人曾燕屏於任職董事長或監察人期間之報酬(薪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及請領之依據、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