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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藍明宗即峻毫瓦斯行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新枝
被 上訴人 黃張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87,993元,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之109年7月27日即已繫屬本院原審,經原審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是本件原審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時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是本件經上訴第二審後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許新枝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藍明宗即峻毫瓦斯行(下逕稱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許新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41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嗣上訴人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額有誤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許新枝,爰將許新枝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許新枝(下逕稱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於109年2月18日8時35分許,無照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沿同路段行走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腳第三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踝及左腳擦傷及淤傷、左腳第四腳趾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而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僱用人,視同上訴人因駕駛本案車輛運送瓦斯致生系爭車禍,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就視同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1,761元、看護費用339,183元、交通費用19,635元、醫療輔助費用17,175元、營養餐費20,2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等則以: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經原審判准之損害賠償有關看護費用部分,認被上訴人並無受看護之必要,應無此部分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行走於車道中間,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就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419元,及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視同上訴人自109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視同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無照駕駛車輛過失撞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
2.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受僱人,於上開事故發生時,視同上訴人係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輛,為上訴人運送瓦斯。
3.視同上訴人應就上開1.所示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應就上開1.所示事故,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視同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39,183元,及總金額為987,993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6-19、28-30頁、交附民字卷第77頁),而視同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1至1-20所示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明錦整形外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88,961元,及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壓力束腳套之費用2,800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1至1-21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5-23、79頁、本院卷第85、203、217、219、221、292、29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2.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9年7月26日止,均需專人照料,看護費用總計為339,183元等情,就其中109年2月20日至109年3月14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8,400元,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惟其餘部分290,783元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此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惟自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僅記載「應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1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亦僅記載「建議使用彈性衣,除疤用品,門診追蹤治療」(見交附民字卷第77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而本件經本院函詢上述2醫院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看護照料,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略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醫時已接受過拉皮手術,非初期受傷,建議查詢原就醫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則函復略以:依被上訴人受傷情形,於受傷後約一個月內生活可能需人協助,照護並以半日照護即可(見本院卷第153頁)。
從而本院依前揭證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至109年3月18日之1個月期間內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其中109年2月20日至109年3月14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照護費用為48,400元,上訴人等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166、359頁),已堪認定,則就其餘109年2月18、19日、109年3月15、16、17、18日共計6日期間,以宜蘭縣半日看護1,200元之行情價格計算則應為7,200元,總計應為55,600元(即48,400元+7,200元)。
至被上訴人固另提出宜蘭市小東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至109年7月26日之期間均需仰賴子女照護云云,惟因里長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職權亦不包含判斷里民有無受專人照護之需求,是其所出具之證明書衡情僅為應里民要求所提出,毫無可信性可言,自難採憑,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於109年3月19日至109年7月26日期間仍有看護必要乙節,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為55,600元。
⒊醫療輔助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4至2-31所示之醫療輔助費用共計17,175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2-8、2-9、2-11、2-18、2-20、2-23、2-27、2-29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348元,此部分明細所列各項目均有輔助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照護之用,堪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聯,且上訴人等對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至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附表編號2-4至2-7、2-10、2-12至2-17、2-19、2-21、2-22、2-24至2-26、2-28、2-30、2-31部分,下稱系爭爭執部分),其中編號2-4、2-5、2-6、2-7、2-13、2-21、2-22部分,被上訴人原先所提單據雖有字跡模糊不清或僅列日用品生活貨而未列明具體項目之情形,惟嗣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補正字跡清晰且經記明品項又有商家蓋印發票專用章之發票,是該部分之項目明細業確認如附表所示,應屬無訛,而本院審酌系爭爭執部分,其中尿片或尿布(120元+235元+580元+290元+290元,合計1,515元)、醫療耗材試劑(167元)、沖洗器(40元)、手套(120元+120元+120元,合計360元)、復健褲(225元+350元,合計575元)、中單(350元)、透氣膠帶(60元)、美德凝膠及倍舒痕凝膠(2,389元)等項目,有輔助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照護之用,應予准許;
其餘濕紙巾、排水黏帶套式拖鞋、漱口水、血壓計、血糖紙、沙威隆潔身液、嬌生嬰兒油、襯衫等項目物品及牛奶、糙米、芭樂、辣椒、A菜、青花菜、菠菜等食品,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輔助費用合計8,804元(計算式:3,348元+1,515元+167元+40元+360元+575元+350元+60元+2,389元=8,804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營養餐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年邁受有系爭傷害,故補充營養食品以獲較好之恢復並避免因傷退化,支出如附表編號2-32至2-55所示之營養餐費共計20,239元一節,雖據提出如附表編號2-32至2-55所示發票單據,惟核被上訴人購買之品項為如附表所列鱸魚、黑芝麻粉、豬肉、雞肉、黑木耳、蔬果、堅果等食品,及褐藻醣膠鱸魚精、營養食品等保健食品,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食物及保健食品為經醫囑之必要飲食,是被上訴人縱有此項支出,亦不能認係屬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2-56至2-67所示之計程車費共計18,960元。
其中如附表編號2-58至2-67所示之計程車費共計18,6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證,參以被上訴人經醫囑須門診追蹤治療,被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編號2-58至2-67所示計程車費與前述就診日期相應,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此部分金額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費合計18,600元部分,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編號2-56至2-57所示計程車費合計36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難認已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其子女支出如附表編號2-68至2-76所示之停車費用共計675元一節,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停車費用,即屬無據,尚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4日共計住院24日,並因系爭傷害致左足皮膚壞死需植皮術後治療,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實非屬輕微。
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視同上訴人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354,7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961元+壓力束腳套2,800元+看護費用55,600元+醫療輔助費用8,804元+交通費用18,6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354,765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為行人,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行走於車道上,致遭視同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有過失等語,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惟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係警方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報案到場拍攝及繪製,自該照片中未見被上訴人遭撞後受傷倒臥之地點,無以見得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確實行走於道路中間,而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標示被上訴人之位置係緊鄰道路邊緣,上訴人等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視同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警方到場拍攝蒐證及繪製現場圖時,係跨越雙黃線停放於道路中央,尚無從證明該處即為系爭車禍發生之精確地點,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行走於道路中央,是上訴人等前揭抗辯情節是否屬實,首已屬有疑;
況且,本件自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照片,亦可見系爭車禍發生之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段,平時早晨係由攤販聚集而成之傳統市集,有諸多攤販擺設於路上,往來行人因遭攤販阻擋而不得不行走於道路上,而該路段前後亦經設置「本路段交通易壅塞,建議汽車改道行駛」之標示(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行走於道路中,考量現場之情形,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
綜合前述,本件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尚乏依據,無從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字卷第69、7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109年8月1日、109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54,765元,及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視同上訴人自109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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