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本訴部分:
-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法人登記證書、印鑑及如附表所示銀行
-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5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銀行可轉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㈠、黃榮享早於109年6月24日即向委任其掛名擔任原告理事長之
- ㈡、包括原告在内之慈悲志業下轄之志業團體及慈悲志業總管理
- ㈢、原告為法人,法律行為係由法定代理人行使。黃榮享明知總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以陳浩文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限
-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9月18日所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係
- ㈢、被告另抗辯黃榮享自原告95年創立以來,從未繳納會費,依
-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協會為其創立,黃榮享及其弟子均為受吳秀
- ㈤、黃榮享固於109年6月24日書立辭職書,表明辭去理事長職務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規定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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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陳浩文(釋湛力)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秀慧
林基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及帳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法人登記證書、印鑑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銀行帳戶之印章返還予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5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追加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二第69頁)。
核其追加部分與最初起訴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其所有權行使而為,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被告林基城(下以姓名稱之)前擔任原告之秘書長,因原告前理事長即訴外人黃榮享(海濤法師)忙於國内外之弘法及社會公益活動,委任被告管理社團法人與基金會之事務,而由被告保管持有原告所有之證書、文件、印鑑、銀行存摺及銀行印章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因前理事長黃榮享即將卸任,於109年5月29日以宜蘭大學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及授權,業經被告收受在案。
因原法定代理人黃榮享欲辭去理事長職務等重大事由,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除決議由陳浩文擔任原告新任理事長外,並決議解除林基城之秘書長職務。
詎被告經解除職務後,被告拒絕返還所持有系爭物品。
本件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即無任何繼續占有系爭物品之權源,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答辯意旨:
㈠、黃榮享早於109年6月24日即向委任其掛名擔任原告理事長之被告吳秀慧(下以姓名稱之)提出理事長辭職書,辭去黃榮享於原告擔任之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職務。
原告迄今未依法律或章程規定,召開任何合法之理事會改選新任理事長,而僅由黃榮享在規避原告章程所定程序之情況下,逕指派陳浩文出任原告理事長,是陳浩文之就任原告理事長,自屬違法無效。
陳浩文既非原告之理事長,自無代表原告為任何訴訟行為之權限。
惟陳浩文竟僭行原告理事長職務,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屬於法有違。
又黃榮享或陳浩文均已連續2年未依原告章程繳納會費,均已視為自動退會而無原告會員資格,黃榮享及陳浩文在原告協會理事或理事長之身分均已解任,益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顯然欠缺。
㈡、包括原告在内之慈悲志業下轄之志業團體及慈悲志業總管理處,均為被告一手創立,被告為統合管理各志業團體,並成立慈悲基金會之前身即總管理處,職司管理各志業團體一切人事、財務及會務,俾妥善運用十方信眾捐獻之財產,護持包括但不限於黃榮享在内之出家眾弘揚佛法過程中所需之金錢、交通、住宿及弘法場地等一切世俗之資源。
黃榮享及其弟子均僅為受吳秀慧委任掛名擔任各志業團體理、監事;
黃榮享及其弟子依渠等與被告間向來之「弘法及護法體系分離」之運作模式,受任之内容僅有掛名,並提供印章等會務所需之物品供被告使用,並無參與會務之權力。
因而黃榮享及其弟子從來不繳交任何會費,亦從不在總管理處或志業團體上班或開會,更從不參與決策。
被告分別擔任總管理處之執行長及原告之秘書長,乃是由於被告自始為慈悲基金會及各志業團體之創始人所當然,並非出於黃榮享之委任,總管理處及各志業團體,更非黃榮享所創立。
黃榮享自始並非委任被告之人,自無基於委任人地位終止委任之權限。
㈢、原告為法人,法律行為係由法定代理人行使。黃榮享明知總管理處及各志業團體均由吳秀慧創立之事實,亦承諾將帶領各掛名之弟子全部辭任各志業團體之理、監事,並已向吳秀慧提出各志業團體之辭職書。
詎黃榮享嗣後又反悔,改口稱黃榮享始為總管理處及各志業團體之創立者,並由陳浩文出面僭行原告法定代理之職權。
縱黃榮享或陳浩文對原告有法定代理權限,渠等僭行原告對被告起訴之行為仍構成權利濫用,應予禁止。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陳浩文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限並無欠缺:原告原理事長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提出理事長辭職書,陳明辭去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職務,有原告提出之理事長辭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嗣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選任陳浩文為理事長,任期自109年9月18日至111年6月12日止,亦有原告提出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台灣救狗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第119頁),且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以理事長陳浩文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核屬合法代理。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9月18日所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係由已辭任之前理事長黃榮享發函所召集,故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臨時理事會選任陳浩文為理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陳浩文無從代理原告云云。
然按系爭章程第16條第2至4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第17條第2項規定:「理事長、副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可知原告之理事長辭職,及新任理事長補選,與秘書長之聘任、解聘,均應經由原告之理事會議決,且補選理事長應於一個月內為之,而秘書長應依理事長指示處理被告之事務。
查黃榮享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及授權使用被告及黃榮享之印文及印章,並要求原告返還印章及印文,原告於109年6月3日收受而未返還,足見被告已違反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未依時為合法理事長之黃榮享之指示,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上開印章返還黃榮享,已有違反處理委任事務之情。
且上開印章為原告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所必備,被告拒絕返還上開印章將嚴重影響原告社團之存續及事務之推展,故黃榮享於109年9月18日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以提案討論其本人辭任案、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補選、秘書長即原告之解聘,並由新任理事長推薦秘書長決議是否聘任,自具有其必要性,合於系爭章程第28條第1項所定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之要件。
況查黃榮享雖於109年6月24日提出辭職書交付被告表明辭任原告之理事長乙職之意思,惟該辭職書下方已載明「請辭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候補理事者,經『理事會』決議後生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在原告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黃榮享辭職案前,尚未發生解任黃榮享理事長乙職之效力,準此,黃榮享雖已提出辭職書,然於理事會決議通過前,仍有權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並無召集程序違法致決議無效之情。
是被告抗辯黃榮享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議違反法令,逕行指派陳浩文出任原告之理事長無從代理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黃榮享自原告95年創立以來,從未繳納會費,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1條第1款規定,視為自動退會,當然喪失會員資格,黃榮享及陳浩文之原告之理事或理事長之身分已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欠缺云云。
經查,系爭章程第9條雖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
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第21條第1項亦規定,理事、監事有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即解任(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等語。
然兩造於另案即系爭確認無效案件中,均不爭執黃榮享前擔任原告之第一、二屆理事長;
其後擔任第四屆理事長,期間自107年6月13日至109年9月18日,足見原告之理事長,需具有會員資格,而黃榮享於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黃榮享辭任前,仍為原告之理事長,應具有會員資格,並為被告於系爭另案所自認。
則黃榮享既為原告之前任理事長,即無因未繳納會費而視同退會,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情事。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協會為其創立,黃榮享及其弟子均為受吳秀慧委任掛名擔任理、監事,並提供印章等會務所需物品供被告使用云云。
查,原告係於95年11月5日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並有一定名稱及固定處所為其會址,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等情。
而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原告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由會員大會依系爭章程第13、14、15、17、25條規定,選舉理事、監事、議決財產之處分,理事、監事則依會員大會決議及系爭章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另依系爭章程第30、33條之規定,經費來源包括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孳息、其他收入等,如原告解散,其剩餘財產則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觀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足見原告係以會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機關之社團,且財產亦屬獨立之非法人團體。
系爭章程均無規定「創立者」個人有決定原告之會務、理事、監事之權限,亦未規定原告之財產屬「創立者」所有。
至被告辯稱因其創立原告,黃榮享及原告理監事皆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而掛名擔任,其等並無實權,會務均由被告決定並執行,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歷任理監事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黃榮享辭職書、慈悲志業簽呈、慈悲志業總管理處公告、内政部109年7月24日台内民字第1090223727號函、内政部109年9月15日台内民字第1090051120號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90頁)。
然前揭資料均無從得知被告係何時、以何方式與原告歷任理監事達成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林基城之秘書長職務,業於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解任,而系爭臨時理事會並無召集程序違法致決議無效之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保管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即屬有據。
㈤、黃榮享固於109年6月24日書立辭職書,表明辭去理事長職務之意。
如前所述,原告理事長之辭職,於理事會決議通過前,尚未生解任效力,黃榮享仍有權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其辭職案,為求會務順利推行,本應儘速召集理事會決議是否同意理事長辭職乙事,並就因此產生之空缺進行補選,並選任陳浩文為原告之理事長,並決議解任林基城秘書長乙職,被告既不爭執未返還系爭物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9條及第21條規定:「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
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
準此,反訴被告之會員如有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之情事,即視為自動退會;
如具理、監事資格者,並應即解任。
查本件自命為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浩文,自反訴被告95年創會以來,從未繳納過會費,依反訴被告系爭章程規定,已視為自動退會;
縱陳浩文就任反訴被告理事長之程序合法,陳浩文之理事(長)資格亦應即解任,陳浩文並非反訴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而為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與反訴被告陳浩文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反訴原告對其另按提起系爭確認無效事件之前提是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合法,因此反訴原告提出的反訴與該判決主張相違背,關於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格及會議的合法性,已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通過,因此反訴原告若主張相反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查陳浩文為反訴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並無欠缺,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確認反訴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一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 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 二 兆豐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 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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