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重訴更一,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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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茂三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原 告 黃林棕
江清琳
江讃添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志昌
原 告 鄭吳梅
黃張金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新

原 告 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秋玉
原 告 簡潘阿娥
訴訟代理人 簡榮文
原 告 簡明村
黃育志
林元興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原 告 康蔡春霞(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來發(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李晟駿
被 告 2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被 告 3李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陳吳媖
被 告 4李榮池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素琴 住同上
被 告 5王淑賢
6李漢洲(兼李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7李宇澤(兼李振之繼承人)

8李玉姍


9李婉華
10陳育卿
11陳李玉秀
12陳育富
13陳麗萍

14陳麗君

15謝素珠

16陳家世
17康蔡春霞(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18蔡來發(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19曾朝根
20曾朝松

21曾素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2林福順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弄0號0樓


23林家慶

24林芷妤
25康憲文
26吳秀真(即陳朝宗之繼承人)

27陳柏彰(即陳朝宗之繼承人)

28陳星佐(即陳朝宗之繼承人)


29陳思蓉(即陳朝宗之繼承人)

30王湘茹(陳月娥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峯
被 告31吳李春燕(李振之繼承人)

32江李麵(李振之繼承人)

33李柳(李振之繼承人)

34李美蘭(李振之繼承人)

35蘇儒亶(陳福全之繼承人)


36陳詩涵(陳福全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37陳忠暉(陳福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5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本件原告黃茂三等14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

嗣其中原告黃育志、林元興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函通知其餘原告就原告黃育志、林元興撤回狀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本院並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到庭兩造,對於部分原告撤回起訴之意見,到庭原告黃茂三、江清琳、江讃添、江志昌、黃張金滿、簡潘阿娥、及被告李春福、李榮池、王淑賢、李漢洲均表示同意撤回起訴(見本卷三第55至56頁);

又原告鄭吳梅、林文、蔡來發均於113年1月12日均具狀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7至61頁);

原告簡明村於113年1年18日具狀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65頁)。

本院並於113年2月6日函通知曾到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福順、林家慶、林芷妤、吳李春燕、江李麵、李柳、李美蘭就原告黃育志等12人撤回起訴之舉,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然前開被告迄今仍未見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黃育志等12人撤回起訴,得認上開原告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

則本件僅原告黃林棕、康蔡春霞未於期限內就其他共同原告撤回起訴,但其餘被告業已同意或視為同意撤回起訴,應認該等撤回起訴之原告之撤回起訴已生效。

而因分割共有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所有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已因原告黃育志等人撤回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本件起訴有起訴不合法情事甚明,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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