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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福仁
視同異議人 楊巫賽梅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6樓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裁定,業於111年1月3日送達予異議人陳福仁,異議人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楊巫賽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及共同訴訟人楊巫賽梅應負擔之金額,對異議人及共同訴訟人楊巫賽梅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楊巫賽梅,爰將楊巫賽梅列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上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為債權人興訟所需繳納,故無須命異議人繳納之必要,特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陳福仁對於被告楊巫賽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7年7月23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字第7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其中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0,500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49號卷第26頁),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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