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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
抗 告 人 農惠農產商行即吳廣華
相 對 人 陳姳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姳克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第一審法院定期間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而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依前述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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