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司,9,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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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馬恆瑞

相 對 人 長青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恆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長青蔬果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易言之,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營業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倘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恆瑞持有相對人長青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10萬股,為相對人長青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之股東。

而相對人長青公司及宜蘭裁切公司在設立後不久,即遇到新型冠狀病毒大流行,而新型冠狀病毒在臺疫情持續,致公司經營困難,業務無法拓展,是相對人長青公司自民國109年10月起已開始停業至今,迄今已超過2年,且相對人長青公司在停業前已有重大虧損,相對人從未分配任何盈餘,且停業迄今完全無任何營業收入,又相對人長青公司每月仍有租金、水電費等需每月固定支出,顯見相對人長青公司之負債持續增加,然相對人長青公司在無收入之情形下,實際早已無力繼續支付員工薪資及租金,顯難繼續營運。

此外,相對人長青公司近年因內部股東意見分歧嚴重,股東間對於公司未來發展無法達成共識,經營確實有顯著之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發行股數為1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10萬股,為相對人長青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之股東,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營業重大虧損,自民國109年10月起已開始停業,停業迄今完全無任何營業收入,已無資金可供營運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相對人109年董事會議事錄、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8年度未分配盈餘、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為證;

並參酌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機關函覆略以:相對人於109年10月1日停業之前營運嚴重虧損,停業以後業務停擺,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恐有重大損害之情事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2月1日經中三字第1123304279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經營確生嚴重虧損,營運呈現重大困難,且無繼續營業之可能。

又本院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長青公司情事,通知聲請人、董事長馬恆傑、董事李婷婷、監察人盧威廷提出答辯,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21日分別收受送達後,均迄未具狀到院表示意見。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倘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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