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司他,23,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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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被 告 陳如婷

上列被告與原告杜樂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其中就原告聲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相關利息,應徵裁判費6,500元,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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