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司他,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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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張瑄芸
被 告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4,040元,嗣於第一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69,489元,原告並於第一審就擴張之金額部分即655,449元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在案。

第一審(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部分上訴及原告之附帶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瑄芸負擔;

關於駁回李俊逸其餘上訴、張瑄芸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原告擴張起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655,449元之裁判費7,160元及第二審原告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686,764元之裁判費11,235元,其中就第一審擴張請求金額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160元,依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4/10,是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2,864元(計算式:7,160元×4/10),餘4,296元由原告負擔;

另第二審關於原告附帶上訴部分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1,2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之諭知,由原告張瑄芸負擔。

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負擔15,531元(計算式:4,296元+11,235元),由被告負擔2,864元,亦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5,531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86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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