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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吳浩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吳浩亭於109年12月28日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1月04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吳浩亭,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17年01月04日屆滿,貸款利率係自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4.19%計算之利息。
㈢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二、三)。
㈣次依債權人於109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四),債權人確與債務人吳浩亭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
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10年02月至110年12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因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請變更還款日,再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7年06月06日屆滿,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2月0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207,610元(其中本金193,098元、緩繳息14,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547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93098元吳浩亭自民國110年12月06日起至民國111年01月05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93098元吳浩亭自民國111年01月06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05日止年息15%001新臺幣193098元吳浩亭自民國111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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