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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張弘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 緣債務人張弘明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23269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 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21974元整,及自民國96年0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676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21974元張弘明自民國96年0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周年利率20%00121974元張弘明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15%◎附註: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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