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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大地
相 對 人 譚金芹(即李登煌之繼承人)
李韋達(即李登煌之繼承人)
李昱達(即李登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聯邦商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李登煌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第三人李登煌已歿,由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59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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