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婚,21,2023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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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四項應受判決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按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明確金額待鈞院函查被告財產資料後再行補正)」,嗣於111年3月3日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明確金額待鈞院函查被告財產資料後再行補正)」,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迄今仍未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明確金額為記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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