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婚,72,2023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乙○○○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1,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結婚,109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詎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即忙於工作賺錢寄回越南,甚少與原告溝通、互動,亦未與原告母親建立情感;

於110年3月間因原告詢問被告要錢何用,兩造因而爭執且分房而睡。

兩造婚姻因被告寄情在越南家人而難以維持,於110年12月間,兩造在原告母親及舅媽見證下共同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在110年12月10日換領新居留證後離家出走,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報案協尋,迄今毫無被告音訊。

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8日結婚,109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6、26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甚少與原告溝通、互動,亦未與原告母親建立情感,兩造於110年3月間因金錢議題爭執分房而睡,並於110年12月間在原告母親及舅媽見證下共同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在110年12月10日換領新居留證後離家出走,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報案協尋迄今未果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5至16頁)。

查,依前揭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原告於第1行及最末行之立離婚書人之男方欄位簽名,離婚證人即原告母親王張愛玉及原告舅媽張游麗華則於證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立離婚書人之女方欄位雖僅最末行有記載被告之名,第1行則為空白,顯有缺漏,然可證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

又參以前開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所載,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經原告通報行方不明,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起即與原告分居迄今,期間未有積極聯絡、接觸原告等維持婚姻之舉,放任兩造分居狀態,致使兩造夫妻感情及互信基礎嚴重流失,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已呈破綻,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故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