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婚,7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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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大陸地區,來台時同住原告戶籍地宜蘭縣○○鎮○○里○○巷00號,惟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出境至今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已14年有餘。
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7月12日結婚,於同年12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來台時共同居住於宜蘭縣,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證,復有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於兩造結婚後曾於93年11月2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惟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鐘林屘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於兩造女兒約1、2歲時,以偕同兩造女兒回娘家遊玩為由離開兩造住處後,迄今均無被告音訊等語屬實。
而被告前於97年10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
茲如前述,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於97年10月17日出境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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