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家繼訴,1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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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王敏慧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王澄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弟,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含親生子女及養子女),父母均已歿,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其餘兄弟姊妹,其中出生別為三男之蕭朝陽已被其養父母蕭淵清、蕭陳淑嬌所收養,出生別為長女、次女、三女、長男、四男等人,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調閱後表示該等人員並無於臺灣辦理戶籍之紀錄),原告丙○○、丁○○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於109年11月16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請查詢金融遺產後,並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陳報,經鈞院許可,並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8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故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兩造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繼分為每人3分之1。

被告爭議繼承人部分,經原告詢問多家戶政事務所所得之訊息,均是當年國民政府初遷來台,而戶籍資料多有不完備之處,記載也可能錯誤,反而沒有日治時期來得完備,故該時之資料參考價值較為低,若未具備該人之戶籍資料可能根本沒有此人。

㈡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本件遺產為存款、股金及車輛,依其物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㈢被告一再揣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超過一千萬,然卻未曾提出證據佐證:⒈被告偽稱原告及被繼承人偷替其母己○○賣房,並因而有取得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告提起繼承權侵害訴訟,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判決本案被告戊○○敗訴,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然被告卻仍於本訴訟以相同理由欲強加無根據之事於原告及被繼承人身上。

⒉又被告再指稱被繼承人有取得其母己○○賣房之價金1,600萬元,此仍係被告之臆測,被告再度主張同一原因事實以相同理由欲強加無根據之事於原告及被繼承人身上,此顯屬無稽。

㈣關於被繼承人留有車牌號碼為ABA-6328之TOYOTA PRIUS C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部分,經鈞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價之結果,於2023年8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 值約為23萬元,原告對該鑑定結果沒有意見,惟原告丁○○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陸續替被繼承人清償汽車貸款共187,8 60元(計算式:每期9,393元×20期=187,860元),此筆款 項係管理系爭汽車必需支出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 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先自遺產中扣除187,860元予原告丁 ○○。

另對被繼承人王純慧死亡後系爭汽車是由原告丁○○占 有使用乙節,沒有意見,但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6日18時59 分遭拖吊移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有交通違規車輛代保管 場(北投場),且公告3個月後均無人認領,而有受拍賣之 虞,因本件分割方法尚未確定,業已向臺北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申請暫緩拍賣系爭汽車,因此所生之移置費900元 及自拖吊日112年9月6日18時59分起至領回系爭汽車日止, 按半日100元計算之保管費,均為避免系爭汽車遭拍賣而無 法回復之必要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故應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負擔。

惟若兩造均不願取回系爭車輛,致該車輛遭拍賣 ,系爭汽車經拍賣所得價額如不足抵償移置費及保管費, 不足額亦無需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關於系爭汽車遭拖 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在台北市政府還是會認為兩造繼承 人均是債務人,頂多是兩造的內部分攤的問題。

㈤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原告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之父甲○○先逃到香港,再逃到台灣,甲○○在大陸有5個子女,有幾男、幾女伊忘記了,之前母親向伊借錢匯給甲○○大陸的子女,所以伊知道甲○○在大陸還有子女,原告律師憑臆測、瞎掰被繼承人在大陸沒有兄姊。

㈡遺產的範圍內容,應該不只原告所主張的遺產,認為被繼承人乙○○的遺產應該超過一千萬元。

第一個750萬元,是伊媽媽賣永興路房子1500萬元的錢,媽媽的持分是2分之1,所以有750萬元,該房子是被繼承人乙○○及原告丙○○、丁○○3人偷賣,所以該款項被繼承人乙○○也有分配到。

第二個是光明路的房子價值3,000萬元處分掉,有賣得1,600萬元,也是原告2人及被繼承人乙○○分掉了,伊都沒有分到,被繼承人乙○○遺產不可能只剩下100餘萬元,因為被繼承人乙○○在死亡前2年才入袋1600萬元。

伊母親在伊當兵回來就一直跟伊借錢,伊母親欠伊350萬元,母親跟伊借錢應該是用在原告及被繼承人乙○○身上。

㈢汽車的部分應該是被繼承人乙○○死亡的時候,原告就應該要找伊協商如何處理,結果是由原告丁○○開走,此部分有侵占的行為,且系爭汽車係0000年0月出廠,其價值應該要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即109年11月10日來認定系爭汽車折舊後之殘值,故伊主張應以27萬8千元列入本件的財產價值。

原告丁○○使用系爭汽車遭拖吊,跟伊沒有關係,伊不同意負擔移置費及保管費,應該由原告丁○○負責,伊不願意分得系爭汽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為兩造,並無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每人各為3分之1。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姐、弟,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含親生子女及養子女),父母均已歿,被繼承人其餘兄弟姊妹,其中出生別為三男之蕭朝陽已被其養父母蕭淵清、蕭陳淑嬌所收養,出生別為長女、次女、三女、長男、四男等人,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調閱後表示該等人員並無於臺灣辦理戶籍之紀錄,是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乙○○戶籍謄本、原告丙○○、丁○○之戶籍謄本、被告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父母甲○○、己○○之除戶戶籍謄本、蕭朝陽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之父甲○○先逃到香港,再逃到台灣,甲○○在大陸有5個子女等語抗辯。

經查,依戶政單位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被繼承人之父甲○○係於43年間憑入境證遷入設籍,其除育有原告丙○○(出生別:四女)、丁○○(出生別:五男)及被繼承人丙○○(出生別:五女)外,其戶內無出生別為長女至三女及長子至四男之子女設籍等情,有臺北○○○○○○○○○111年9月2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1600788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堪認被繼承人於臺灣地區並無兩造以外之繼承人。

至於被告所稱被繼承人應有大陸地區之其他繼承人部分,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被繼承人之父甲○○於大陸地區是否有尚健在之子女,調查結果為:未查到甲○○的出入境訊息,其配偶殷裕君已過世,戶籍訊息已被注銷,亦未能查詢到其子女的相關身份信息,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因無法得知甲○○在大陸地區子女姓名、年齡、住址等信息,故無法查詢到其子女的相關身份資料,也無法提供相關佐證材料等情,有法務部以112年6月27日法外決字第11206514940號函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回復書及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此外,被告對其上開答辯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尚難逕採,況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而經查詢本院依現有資料並無受理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為繼承表示之相關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0頁),且自被繼承人乙○○109 年11月10日死亡迄今已逾3 年,則被繼承人乙○○縱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亦無法再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表示。

是以,應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為兩造,並無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每人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汽車之價值應為23萬元。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三星地區農會存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五股證字第028號社員股金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均影本,見士林地院卷第37至43頁以及本院卷第14頁),被告雖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的範圍內容,應該不只原告所主張的遺產,認為被繼承人乙○○的遺產應該超過一千萬元云云置辯,並聲請本院查調被繼承人於三星地區農會的二個帳戶即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惟經該農會查覆:被繼承人乙○○原帳戶00000000000000於系統轉換後已變更為00000-00-0000000,並無開立其他帳戶,於109年11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1,638,414元等情,有三星地區農會111年9月30日宜三區農信字第1110003419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其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有分得兩造母親己○○所有房屋出售之價金乙節,即縱屬實,因被繼承人乙○○生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自可自行決定財產事務及自由處分其財產,而繼承人於繼承人開始前,對於遺產僅有期待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如何支配使用自身之財產,並無權干涉,且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認定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標的,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被繼承人乙○○的遺產應該超過一千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從而,應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2.系爭汽車部分,兩造對汽車之殘值無法達成共識,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之結果 ,認系爭汽車於2023年8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3萬 元,並說明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 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該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 之商業利益,而是以一般正常車況下之價值鑑定,目前中 古車商、銀行及保險公司都會以中古車天書(權威車訊或 鑑價師)為依據考量等節,有該公會112年8月24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2548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70頁),因 鑑定單位有汽車修理之專業,對於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資訊 有一定之認知,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尚堪採信。

至於被告 雖辯稱應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即109年11月10日來認定系 爭汽車折舊後之殘值,故伊主張應以27萬8千元列入本件的 財產價值云云,惟查,判斷分割標的遺產之價值應以最接 近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值來認列,以為合理之遺產分配, 被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應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即109年 11月10日車輛折舊後之殘值約27萬8千元計列,相較於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系爭汽車於112年8月份之 價值,後者自屬距本件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較近 之系爭汽車價值數據,是以,被告上開主張,同無可取, 系爭汽車之價值應認列為23萬元。

㈢本件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

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金,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均無困難,惟原告丁○○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陸續替被繼承人清償汽車貸款共187,860元(計算式:每期9,393元×20期=187,860元),此筆款項係管理系爭汽車必需支出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先自遺產中扣除187,860元予原告丁○○乙節,業據原告丁○○提出統一超商繳費證明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丁○○主張從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遺產中先扣還上開遺產管理費用187,860元,應屬有理由。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6日18時59分遭拖吊移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有交通違規車輛代保管場(北投場),因此所生之移置費900元及自拖吊日112年9月6日18時59分起至領回系爭汽車日止,按半日100元計算之保管費,均為避免系爭汽車遭拍賣而無法回復之必要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故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主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遺產先扣除編號3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次由原告丁○○取得代墊之車貸款187,860元,餘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分配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往生後系爭汽車係由原告丁○○占有使用乙節,為原告丁○○所不爭執,則系爭汽車因為違規遭拖吊,而有移置費900元及自拖吊日112年9月6日18時59分起至領回系爭汽車日止,按半日100元計算之保管費發生等節,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車輛查詢資料及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常見問答之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堪認屬實,然應認是原告丁○○違規停放系爭汽車才導致被拖吊,如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丁○○之事由,致衍生關於系爭汽車之上開費用,自難認屬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共益費用,原告丁○○主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遺產先扣除系爭汽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乙節,應屬無理由,該等費用理應由原告丁○○自行負擔。

又既認原告丁○○應自行負擔系爭汽車上開違規拖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則系爭汽車宜分配由原告丁○○取得,並由原告丙○○及被告自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中各先受分配76,667元(230,000元÷3=76,667元,元以下4捨5入)以為補償。

是以,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占有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應由遺產支付之管理費等情,爰定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額 原告之分割方案 分割方式 1 三星地區農會存款1,638,414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編號3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次由原告丁○○取得代墊之車貸款187,860元,餘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分配 原告丁○○取得187,860元、原告王敏惠及被告戊○○各取得76,667元,餘額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取得。
2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元及其孳息 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分配取得6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取得。
3 OYOTA PRIUS C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230,000元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分配 由原告丁○○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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