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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碧后‧為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陳系葱
陳儀仁
陳錦勇
陳金男
陳秀娥
陳秀美
陳美春
陳美蘭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游月香
被 告 陳秀雯
陳燕熙
陳秀玲
陳秀玉
陳金明
高煌明
高福美
鐘月雲
宋蓉燕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劉秋香(即劉陳桔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明(即劉陳桔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芳(即劉陳桔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秋香、劉瑞明、劉秋芳為被告劉陳桔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劉陳桔良(民國112年1月27日死亡),於本院112年8月17日宣示判決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主文欄所示,且現尚無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及查詢拋棄繼承結果屬實。
茲被告劉陳桔良因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本件判決書尚未合法送達被告劉陳桔良之繼承人,為使本件訴訟程序能合法續行,故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繼承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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