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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石日東
石惠珠
石麗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石耀東
追加 被告 石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石欽一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本應由兩造及追加被告石日勝與石欽一配偶黃月美(於111年8月8日歿,下稱黃月美)共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
惟被繼承人石欽一生前於98年12月29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石耀東單獨繼承,黃月美並於109年4月23日以被繼承人石欽一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持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石耀東單獨繼承,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則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黃月美111年8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石欽一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被告石日勝,每人應繼分各為1/5。
從而,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8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定,向被告石耀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㈡對被告石耀東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石耀東所稱被繼承人石欽一母親石林阿絨(下稱石林阿絨)生前召開家庭會議時,被告石耀東尚不足3歲,石林阿絨豈有託孤予被告石耀東而非長男石欽一之理?又黃月美於111年5月6、7日錄音時已近生命盡頭而意識不清,且錄音內容多為被告石耀東誘導詢問下所為,不足其所謂系爭土地為被告石耀東扶養石聰銘之代金或附負擔贈與之認定依據。
⒉由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6份之受贈人包含黃月美、原告石日東、被告石耀東及追加被告石日勝以觀,足見此為被繼承人石欽一生前對名下財產之處置,而非被告石耀東主張之土地歸還。
再者,被繼承人石欽一於101年7月1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石耀東,然實則被告石耀東與石欽一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如被告石耀東所主張前開3筆土地既已是扶養石聰銘之「代金」,而遺囑又已指定被告為唯一繼承人,則被告石耀東又何需以照顧石聰銘之扶養總額設定抵押權在「自己」之3筆土地上。
顯然被告石耀東所辯不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石耀東應將系爭土地經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所辦理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非屬被繼承人石欽一之遺產,而係石林阿絨54年12月14日連同同段690、754地號共5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石欽一名下,並與被告石耀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石欽一約定附負擔之死因贈與予被告石耀東,並由被告石耀東於石林阿絨死後要穿麻衣,以大孫頂尾子,且須扶養石林阿絨所生智能不足之次男石聰銘(101年7月20日歿)直到老死。
嗣被繼承人石欽一97年中風後,本欲過戶歸還土地予被告石耀東,惟因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過高,過戶稅金勢必影響日後生活開支,乃先過戶其中免稅之計劃道路即同段690、754地號土地予被告石耀東,並擔心日後被告石耀東無法可據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與被告石耀東約定後,以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方式先予交還被告石耀東,作為被告石耀東照顧叔叔石聰銘生活費總金額之擔保。
其後,石聰銘於101年7月20日因熱衰竭亡故,其後事由被告石耀東及被繼承人石欽一陪同辦理完畢,完成石林阿絨臨終所託即石林阿絨生前死因贈與大孫之附帶扶養負擔。
從而,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石欽一之遺產,實為石聰銘之生前扶養義務所定之死因贈與標的,非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計算遺產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是以遺產應扣除下列金額:109年喪葬費487,536元、97至109年醫療費用共386,818元、95至109年車輛費用共82,600元、95至109年電費電話費共161,590元,均係由被告石耀東代為墊付之款項,應予扣除;
97至109年農業收入共2,565,929元為被告石耀東之農業所得,非被繼承人石欽一之所得,應予扣除;
被告石耀東扶養石聰銘之500萬元扶養費債權,亦應予扣除,所餘始得為特留分之計算基礎。
㈢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價額,應加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中,故原告石日東因分居受贈與之50萬價額、原告石惠珠因結婚受贈與之19萬價額,均應先歸入遺產總額,並於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故原告石日東歷年所取得之被繼承人石欽一住院醫療給付,實為被繼承人石欽一之遺產,屬原告石日東對被繼承人石欽一所負債務,應於其應繼分內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石日勝則陳明:㈠本案事實理由同被告石耀東,且原告石惠珠 、石麗惠均知悉被告石耀東、追加被告石日勝及原告石日東有與父母口頭約定贈與並前往辦理登記之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石欽一於109年4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追加被告石日勝及石欽一配偶黃月美共6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6,嗣黃月美於111年8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被告石日勝,每人應繼分各為1/5。
⒉被繼承人石欽一於死亡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名下財產為附表所示土地。
⒊被繼承人石欽一曾陸續辦理土地贈與登記事項如下:⑴97年11月26日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石耀東,並於翌日登記完竣。
⑵97年12月18日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石耀東,並於翌日登記完竣(被告石耀東稱有取得黃月美補貼之100萬元部分,原告爭執之)。
⑶98年1月20日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贈與原告石日東及追加被告石日勝各1/2,將同段369-1地號土地贈與黃月美,將同段369-2地號土地持分分別贈與黃月美48/100、原告石日東26/100、追加被告石日勝26/100,並均於同年月22日登記完竣。
⑷98年10月8日將宜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石耀東,並於翌日登記完竣。
⒋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1日由被繼承人石欽一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予被告石耀東,並於翌日登記完竣,繼於109年4月23日由黃月美以被繼承人石欽一遺囑執行人身分,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石耀東單獨繼承。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是否非屬被繼承人石欽一遺產,而係石林阿絨54年12月14日連同同段690、754地號共5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石欽一名下,並與被告石耀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石欽一約定附負擔之死因贈與予被告石耀東,並由被告石耀東於石林阿絨死後要穿麻衣,以大孫頂尾子,且須扶養石林阿絨所生智能不足之次男石聰銘直到老死?⒉如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石欽一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石耀東侵害特留分,請求塗銷系爭土地109年5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非屬被繼承人石欽一遺產,而係石林阿絨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石欽一名下,並與被告石耀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石欽一約定附負擔之死因贈與予被告石耀東?⒈被告石耀東抗辯稱:系爭土地是否非屬被繼承人石欽一遺產,而係石林阿絨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石欽一名下,並與被告石耀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石欽一約定附負擔之死因贈與予被告石耀東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遺囑、黃月美錄音光碟及譯文、被繼承人石欽一胞弟石聰銘之戶籍謄本、身障手冊影本、勞工保險局函文、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系爭土地97年土地增值稅試算資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人即兩造之阿姨楊月娥為證(見本院卷第57-79、83-87、290-292頁),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83頁)。
而:⑴依證人楊月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繼承人石欽一生前常常買東西去他家,有1次他很高興的跟伊說財產分好了,分得很公正,並說他母親石林阿絨有交代兩兄弟平分,但弟弟石聰銘不太正常,所以石聰明的土地先寄在石欽一這邊,但石欽一要負責照顧石聰銘的生活,財產不能登記在石聰銘的名下,不然石聰銘出去會被騙,所以石欽一代為保管石聰銘的土地,同時要照顧弟弟,石欽一還說如果他先過世的話,會交代孩子要把叔叔石聰銘照顧好,石聰銘的土地只是登記在石欽一的名下而已,誰照顧石聰銘,石聰銘的財產就是誰的等情觀之(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90至第292頁),系爭土地確實係石林阿絨購買後,登記在被繼承人石欽一名下之財產,係要死因贈與予照顧石聰銘之人甚明。
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
又按死因贈與乃係贈與人於生前所為,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準此,系爭土地於石林阿絨購入後,既委託被繼承人石欽一擔任登記名義人,兩人間就此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有關被繼承人石欽一表示系爭土地係要贈與予照顧石聰銘之人部分,顯然系爭土地係石林阿絨為附負擔死因贈與予照顧石聰銘之人之標的,亦足以認定。
⑵證人楊月娥雖未明確敘及被繼承人石欽一所指照顧石聰銘之人為何人。
惟查,證人楊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與石聰銘同住之人除被繼承人石欽一夫妻外,尚與被告石耀東及追加被告石日勝同住乙情明確,原告對此事亦未表示爭執之意,自足認為可採,顯然除被繼承人石欽一夫妻外,因照顧石聰銘而取得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石欽一名下,由石林阿絨死因贈與系爭土地之人,僅可能為同住之被繼承人石欽一、被告石耀東或追加被告石日勝。
而考量被告石日勝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告石耀東所述其為照顧石聰銘而取得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石欽一名下,由石林阿絨死因贈與系爭土地之人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另依黃月美於110年5月6日錄音時陳明:「被告石耀東:礁溪鄉龍泉段689、752、758這三筆土地的事情,要請媽媽作個證人。
我問媽媽一下,這三筆土地在54年的時候,阿嬤是怎麼買來的?黃月美:她去賣芭樂賣水果跟人問,人家就說我那邊有一些要賣,說她先生人不舒服要賣,阿你阿嬤聽到,才去叫碰奇,姓李底碰奇作仲人。
被告石耀東:剛開始要賣給誰?買誰的名?黃月美:她就要買聰銘的名,但19歲過不了戶。
碰奇就說用他阿兄的名,我是要拿仲人錢,不是要給妳等的,阿就用你阿爸的名。
就這樣你阿爸給他顧著就對。
被告石耀東:所以這塊,媽媽,這塊就是爸爸是借名的?黃月美:對阿。
給他顧著就對了。
被告石耀東:給他顧著。
阿事實上,這筆就是阿嬤的財產就對了?黃月美:對啦。
被告石耀東:阿爸爸就只是借名的嗎?是不是這樣子?黃月美:是啦。
被告石耀東:後來為什麼阿嬤在我三歲的時候,要死的時候,阿嬤要死的時候,為什麼她會說,她死了之後,有說她死了後?黃月美:她說她死後你要穿麻衣,要作大孫,她小兒子已死了,要當作小兒子就對了。
老人家省給煩理啦。
阿就說,她若死的時間,過名才過給耀東啦。
被告石耀東:過給我?黃月美:阿叔要讓他吃到死。
被告石耀東:阿叔要讓他吃到死,要給她穿麻衣?黃月美:要給她穿麻衣,阿叔要讓他吃到死。
所以說,阿爸想說好啦。
不然要怎麼作?」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7、58頁),亦徵石林阿絨並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終局移轉予被繼承人石欽一之意思,而僅是形式上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繼承人石欽一名下,並以被告石耀東需代替其小兒子穿麻衣服喪,同時照顧石聰銘至老死之附負擔,於其身故後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終局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石耀東,用以確保石聰銘之生活獲得保障甚明。
且「長孫頂尾子」及「長孫於祖父母過世時要負責捧斗」,確實均係臺灣農業社會時期之民間習俗無訛。
顯然被繼承人石欽一告知證人楊月娥所指因照顧石聰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應為被告石耀東,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黃月美於111年5月6、7日錄音時已近生命盡頭而意識不清,且錄音內容多為被告石耀東誘導詢問下所為,不足其所謂系爭土地為被告扶養石聰銘之代金或附負擔之贈與之認定依據云云。
惟審諸黃月美敘及本案關鍵事項即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及附負擔之死因贈與等節時(見本院卷第57、58頁),回答均切題,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且相關事實係由其主動道出,而非被告石耀東揭示答案後為被動應答,難認被告石耀東有誘導詢問。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⑶再者,與系爭土地同時於5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繼承人石欽一名下之同段690、75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1、53頁),已由被繼承人石欽一於97年11月26日贈與予被告石耀東,並於翌日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76頁),嗣被繼承人石欽一又於101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石耀東(見本院家繼訴卷第83-87頁),而系爭土地於97年間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為1,667,840元(計算式:239,262+277,706+1,150,872=1,667,840,見本院卷第67-69頁),確屬一筆龐大數目無訛,如此,被繼承人石欽一乃以其他如被告石耀東所稱之設定抵押權及書立系爭遺囑等方式,保全被告石耀東對於形式上登記在被繼承人石欽一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未悖於事理。
否則倘若系爭土地僅係被繼承人石欽一應繼遺產之一部分,被繼承人石欽一僅需於系爭遺囑中交代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石耀東,何需多此一舉的先行設定抵押權,有意識的區別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之做法?是以,被告石耀東抗辯稱:本件係石林阿絨於生前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690、754地號共5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石欽一名下,並約定附負擔之死因贈與予穿麻衣、照顧石聰銘之人即被告石耀東,惟被繼承人石欽一因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過高,乃先過戶其中免稅之計劃道路即同段690、754地號土地予伊,並將系爭土地以設定500萬元抵押權方式予伊,作為伊照顧叔叔石聰銘生活費總金額之擔保等語,洵屬有據而可採。
原告另雖主張:被繼承人石欽一於101年7月11日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石耀東,然實則被告石耀東與石欽一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如被告石耀東所主張前開三筆土地既已是扶養石聰銘之「代金」,而遺囑又已指定被告為唯一繼承人,則被告石耀東又何需以照顧石聰銘之扶養總額設定抵押權在「自己」之3筆土地上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石欽一並未具備法律專業,實難以法律專業見解評價其此等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石耀東之認定。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石耀東所稱石林阿絨生前召開家庭會議時,被告石耀東尚不足3歲,石林阿絨豈託孤予被告石耀東,而非長男石欽一之理?云云。
惟如前述,「長孫頂尾子」及「長孫於祖父母過世時要負責捧斗」確實均係臺灣農業社會時期之民間習俗,且石林阿絨因次子石聰銘智力不足,極需受人扶養,長子石欽一在世時固可念及兄弟情誼而照顧石聰銘,然長子石欽一年紀長於次子石聰銘,恐將早於石聰銘離世,則石林阿絨為保障次子石聰銘於長子石欽一離世後仍可生活無虞,乃選定當時尚不滿3歲之長孫即被告石耀東,做為附負擔(穿麻衣及扶養石聰銘)之死因贈與系爭土地之對象,如此,不僅核與前揭臺灣農業社會時期之民間習俗相符,亦合於事理。
身為被告石耀東之父即被繼承人石欽一因此於被告石耀東不足3歲時,代被告石耀東與石林阿絨有意思合致而成立附負擔之死因贈與契約,即非不可想像。
原告以被告石耀東所稱石林阿絨生前召開家庭會議時,被告石耀東尚不足3歲,石林阿絨豈託孤予被告石耀東,而非長男石欽一之理等語,質疑被告石耀東之抗辯不可採,尚難採認。
⒊原告雖再主張:由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6份(即理由欄四、㈠、⒊、⑴至⑷部分)之受贈人包含黃月美、原告石日東、被告石耀東及追加被告石日勝以觀,足見此為被繼承人石欽一生前對名下財產之處置,而非被告主張之土地歸還云云。
惟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邏輯上之必然推斷,自難認為可採。
⒋綜合前揭調查所得,系爭土地係石林阿絨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石欽一名下之財產,且石林阿絨附負擔之死因贈與系爭土地之對象,並非被繼承人石欽一,而係被告石耀東甚明。
從而,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石欽一之應繼遺產,自非屬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㈡綜上所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8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為如前述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壞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 3 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 4 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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