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家繼訴,2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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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鄭郁都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鄭郁通

            鄭端蘭
            鄭慈蘭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及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鄭惠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麗蘭
被      告
即受輔助人  楊秋蓮
輔  助  人  楊慶國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郁彥、鄭潘雅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繼承人潘郁彥、鄭潘雅靜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投資,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第一頁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將被繼承人潘郁彥、鄭潘雅靜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為分割;

繼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具狀請求就被繼承人潘郁彥、鄭潘雅靜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分割。

經核上開變更均係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潘郁彥所有,惟被繼承人潘郁彥於103年12月20日逝世後,依法由其母鄭潘雅靜與其配偶即被告楊秋蓮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嗣鄭潘雅靜又於110年12月1日逝世,依法本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鄭郁都、被告鄭郁通、鄭惠蘭、鄭慈蘭、鄭端蘭、鄭麗蘭共同繼承,惟鄭潘雅靜之子女鄭麗蘭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故鄭潘雅靜之繼承人為原告鄭郁都、被告鄭郁通、鄭惠蘭、鄭慈蘭、鄭端蘭,每人應繼分比例則各為5分之1。

基此,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原告僅就被繼承人潘郁彥之遺產訴請分割,至於被繼承人鄭潘雅靜之遺產,除繼承自被繼承人潘郁彥之遺產部分,同意於本件訴訟先行分割外,其餘均不於本件請求裁判分割。

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即宜蘭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及同段556、557、558、559地號土地),同意由被告楊秋蓮分割取得,並以鑑定之含違章建築之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7,311,335元作為計算找補之依據。

⒉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房地(即宜蘭縣○○市○○段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號〕及同段22、23、25地號土地,以及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主張予以變價分割,變價第二頁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先變價成功者,被告楊秋蓮即應先補償原告及被告鄭郁通、鄭惠蘭、鄭慈蘭、鄭端蘭之款項,不限制以何筆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為找補之金錢。

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與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房地(即宜蘭縣○○市○○段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號〕及同段22、23、25地號土地,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兩者價差過鉅,不論原告與被告鄭郁通、鄭惠蘭、鄭慈蘭、鄭端蘭共同承受或單獨承受宜蘭縣○○市○○路0段0號房地,均應找補被告楊秋蓮鉅額款項。

然宜蘭縣○○市○○路0段0號房地因此前出租予第三人供商業使用致內部格局及水電複雜,雖外觀上有2棟房屋之面寬,但邊間房屋面積並不方正,且無衛浴設備,無法分別出售,而在宜蘭縣市,高價不動產往往有行無市、出售困難,故就宜蘭縣○○市○○路0段0號房地而言,因存在上開問題,更難以一般市場價格出售,若原告或被告鄭郁通、鄭惠蘭、鄭慈蘭、鄭端蘭予以承受,單純就內部格局及水電恢復正常使用,勢必所費不貲,實為沈重負擔,且原告與被告鄭郁通、鄭惠蘭、鄭慈蘭、鄭端蘭均已年老,亦不願承受後造成後代共有或分割之糾紛,考量上情,原告與被告鄭郁通、鄭惠蘭、鄭慈蘭、鄭端蘭均無人願意單獨或共同承受宜蘭縣○○市○○路0段0號房地,均希望變價分割。

另附表一編號11及12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兩造繼承之權利範圍僅有1,000分之100,原告與被告鄭郁通、鄭惠蘭、鄭慈蘭、鄭端蘭亦希望變價分割,避免日後因繼承發生將使產權更為細分及複雜。

⒊附表二所示現金或股金部分,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又兩造為被繼承人潘郁彥、鄭潘雅靜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第三頁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訴請判准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㈤末者,被繼承人鄭潘雅靜逝世前,附表一編號7至10之不動產貸款均由被繼承人鄭潘雅靜墊付,兩造已協議不互相找補債權債務,但被繼承人鄭潘雅靜過世後,宜蘭縣○○市○○段0○號建物及其基地的貸款由訴外人支付,本件變價分割部分,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訴外人代墊貸款部分由訴外人另行請求。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鄭郁通、鄭惠蘭、鄭慈蘭、鄭端蘭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及主張。

㈡被告楊秋蓮抗辯稱:除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房地變價部分,希望先交由房仲尋找買家出售外,餘均同意原告請求及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宜蘭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股金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宜蘭縣農會客戶歸戶資料查詢、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鄭潘雅靜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鄭郁通、鄭惠蘭、鄭慈蘭、鄭端蘭均同意先行分割被繼承人鄭潘雅靜繼承自被繼承人潘郁彥所遺本件遺產之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郁彥、鄭潘雅靜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第四頁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經查:⒈兩造在分割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楊秋蓮單獨所有,由被告楊秋蓮以其他不動產變價所得補償其他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價值以鑑定價格7,311,335元為補償之計算基礎;

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以上述原則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存款及股金,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分割方法,除被告楊秋蓮表示變價部第五頁分希望先由仲介尋找買家出售外,其餘均無人表示反對之意,顯然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被告楊秋蓮雖表示變價部分希望先由仲介尋找買家出售,惟並未提出具體方案,恐使遺產長久閒置而無法分割,不利經濟效用,難認可採。

再者,以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價格7,311,335元(詳見估價報告書)為計算結果,被告楊秋蓮應以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之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鄭郁通、鄭惠蘭、鄭慈蘭、鄭端蘭每人各731,134元(計算式:7,311,335×1/10≒731,1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潘郁彥、鄭潘雅靜所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各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分配。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判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第六頁
附表一:


遺                    產
分割方法
宜蘭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0巷00弄00號)、持分:全部
分割予被告楊秋蓮
單獨所有,被告楊
秋蓮應以附表一編
號6至12所示不動
產變價所得,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受分配之金錢,
補償原告、被告鄭
郁通、鄭惠蘭、鄭
慈蘭、鄭端蘭每人
各731,134元。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5.2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5.0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3.9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2.3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2.3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其
中被告楊秋蓮受分
配之金錢,應優先
補償予原告及被告
鄭郁通、鄭惠蘭、
鄭慈蘭、鄭端蘭每
人各731,134元。
宜蘭縣○○市○○段0○號(門牌
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
號)、持分:全部
宜蘭縣○○市○○段00地號、面
積88.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宜蘭縣○○市○○段00地號、面
積23.7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10 宜蘭縣○○市○○段00地號、面
積32.4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1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面
積99.07平方公尺、持分:1,000
分之100
第七頁
 
附表二: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1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面
積210.36平方公尺、持分:1,000
分之100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宜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新臺
幣2,89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
所示之比例分配
宜蘭信用合作社股金新臺幣3,0
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支票存款新
臺幣6,266元及其利息(帳號:
0000000000000)。
同上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支票存款新
臺幣6元及其利息(帳號:0000
000000000)。
同上
宜蘭縣農會支票存款新臺幣2,2
69元及其利息(帳號:0000000
00000)
同上
宜蘭縣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3,7
50元及其利息(帳號:0000000
00000)
同上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鄭郁都
10分之1
被告鄭郁通
10分之1
被告鄭惠蘭
10分之1
(續上頁)
第八頁
被告鄭慈蘭
10分之1
被告鄭端蘭
10分之1
被告楊秋蓮
2分之1
(續上頁)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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