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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杰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周永文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九號裁定關於選任周杰儀於周永文與周韋伶、周家麒、周欣誼、周易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周永文之特別代理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周永文之妹妹,周永文之子女周韋伶、周家麒、周欣誼、周易另案聲請減輕或免除對周永文之扶養義務(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09號),今周永文欲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惟因車禍導致顱內損傷後遺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周永文並無法定代理人,亦無選任律師,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周永文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又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經聲請人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為據,認周永文因認知功能障礙而不具程序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為使周永文程序上能主張其應有權益,選任聲請人於周永文與周韋伶、周家麒、周欣誼、周易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周永文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查。
然本院於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0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及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調解程序,訊問周永文之結果,認周永文應有程序能力,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2月22日宜院深家群112家非調字第25號函在卷為佐,是周永文既有程序能力,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撤銷選定聲請人為周永文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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