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家聲抗,10,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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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關 係 人 張淑靜
抗 告 人 張藏文
關 係 人 張雅涵

張靜宜


張曉玫
張程凱

張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關係人張淑靜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九頁第三十行至第三一行中關於「至少有抗告人不同意此事」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少有抗告人不同意此事之虞」,並刪除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二頁第四行至第五行中關於「,且受監護人一銀帳戶於109年6月8日前,未申辦網路銀行」及第三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中關於「;

當時受監護人的帳戶並無辦理網路銀行,故此事是受監護人自己去跟關係人張惠娟講的」之記載。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有下列錯誤,應予更正:㈠第16頁第2、3行關於「⒎關係人張淑靜認為本件不適合以區分監護人職務之方式為裁定」。

㈡第20頁第14、15行關於「兩人甚至否定本件可以區分監護人職務之方式,選任由其兩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合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㈢第29頁第3-5行關於「反觀關係人張淑靜於受監護人入住系爭長照中心後,初始為簽約人及長照中心之主要聯繫窗口,惟依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

㈣第29頁第30、31行關於「且依關係人張淑靜所述,至少有抗告人不同意此事」。

㈤第32頁第4、5行及第10、11行關於「且受監護人一銀帳戶於109年6月8日前,未申辦網路銀行等語屬實」及「當時受監護人的帳戶並無辦理網路銀行,故此事是受監護人自己去跟關係人張惠娟講的」等情。

三、經查:㈠本院前開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第29頁第30行至第31行、第32頁第4行至第5行、第10行至第11行中關於「至少有抗告人不同意此事」、「,且受監護人一銀帳戶於109年6月8日前,未申辦網路銀行」、「;

當時受監護人的帳戶並無辦理網路銀行,故此事是受監護人自己去跟關係人張惠娟講的」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裁定結果。

茲關係人張淑靜聲請就上開內容予以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聲請更正其餘部分,即本院前開民事裁定之第16頁第2、3行關於「⒎關係人張淑靜認為本件不適合以區分監護人職務之方式為裁定」、第20頁第14、15行關於「兩人甚至否定本件可以區分監護人職務之方式,選任由其兩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合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第29頁第3-5行關於「反觀關係人張淑靜於受監護人入住系爭長照中心後,初始為簽約人及長照中心之主要聯繫窗口,惟依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等節,查無任何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

是則,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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