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家護抗再,1,2023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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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抗再字第1號
再抗告 人 戴正峯
相 對 人 戴黃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再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本院合議庭111年度家護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本院合議庭111年度家護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詎再抗告人於112年7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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