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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亞芸(原名呂孟珍)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26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全體債權人僅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金額為264,68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
然經本院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10月20日(即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之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3,701元(見本院卷第211-225頁),據此,本院認以253,70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之依據,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自行陳報其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2年期間,總收入共計為831,966元,惟其中包含勞動力發展署之補助73,000元(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扣除該非長久持續可領取之補助73,000元,聲請人於2年期間之總收入為758,966元(831,966元-73,000元=758,966元),基此判斷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其每月平均可獲得31,623元之報酬【即(758,966元÷24月=31,62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據此,本院認以31,62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揆諸前開規定,其雖未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屬適當,又聲請人陳報其並無應扶養之對象,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五)是以,本件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1,62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14,547元,其債務總額則為253,701元,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9成(即14,547元×90%=13,09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清償債務,其僅需1年餘即可清償完畢【253,701元÷(13,092元×12月)=1.6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聲請人係50年出生,現年62歲,預期其於未來3年內均有工作謀生能力等情,本院綜合上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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