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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邱榮俊
被 告 林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其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定之。
爰依稅籍證明書所示該房屋之稅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如嗣後有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價值高於前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重新核定並命原告補繳不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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