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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忠義
被 告 孔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739號之拍賣標的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而系爭土地於上述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876萬6,886元,有調閱上述執行卷宗之拍賣筆錄查閱屬實。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4876萬6,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萬7,529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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