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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瑞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信安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陳瑞娟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60地號土地及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核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12,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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