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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高余鳳英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楊陳麗香
陳碧蝦
楊銘軒
陳昱良(楊銘軒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陳昱良為被告楊銘軒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銘軒在本件審理時將本件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良,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陳昱良復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又因本件部分當事人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昱良聲請承當訴訟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陳昱良為被告楊銘軒之承當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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