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507,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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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卓心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1王福民
2王西州
3王歐瑋
4王進生
5陳進居

6王世清
7王國華
8王昱翔
9王緊章
10李學忠
11李素鑾
12李得偉
13李建盛
14李華堂
15李慧嬌
16李至傑
17李宜靜
18李國樑
19李宜蓁
20李淑嬌
21李淑華
22李維元
23蔡茂興
24李茂盛
25蔡茂隆
25蔡文惠
26蔡淑芬
27蔡淑珍
28李淑貞

29李潘美錦
30李建興
31李明賢
32李信東

33李雪玉
34官沛瑀

35李敏瑄
36林宏儒
37林正宗
38林敏蕙
39林敏蘭

40林清隆
41李清和
42李佳鴻
43李佳穎
44李天辰
45曾培就
46曾尹廷
47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111年度調字第99號改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故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主張以變價方式為之。

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始為適格。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所示,系爭土地所有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土地共有權人,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載明:「命原告補正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追加其等為被告(如所查得之適格被告已死亡,含其全體繼承人,並可遞予查詢其等之繼承人,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均須含記事欄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提出已完整更正後之起訴狀(應含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此項裁定並已於112年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112年2月4日具狀補正追加共有人王西州、王歐瑋、王進生、陳進居、王世清、王國華、王昱翔、王緊章、李添枝為被告,惟原告仍列已死亡之「李添枝」為被告,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須補正追加李添枝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為有起訴不合法應駁回起訴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嗣原告雖於112年11月14日補正「李添枝」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惟就李添枝之繼承人李添葉(已歿)之繼承人,僅陳報次男為李清發、三男李清連、四男林清寶、五男林清隆、六男李清和、七男李清來,而未提出李添葉長男之資料;

雖原告主張係出生別誤報,但未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無從憑認為真。

查,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業已詳盡記載原告應補正事項,嗣並多次通知原告補正或開庭詢問確認,然原告迄未能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不合法。

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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