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536,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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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鄒政容
被 告 林火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560000分之202000、被告林哲宇為560000分之227000、被告林火壽為560000分之131000。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避免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收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75頁)所示為原物分割,其中編號G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告林哲宇取得,編號E部分由被告林火壽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3塊,由共有人3人各得1塊。

然查,系爭土地呈東西向之長條狀,且四周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復未與道路相鄰,目前僅利用北側土地即同段789地號土地上之西側空地通行至馬路即宜蘭縣壯圍鄉順和路,另目前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全部及宜蘭縣○○鄉○○路00○0○00○0○00○0號之部分房屋坐落其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是以,本件若以原告提出之方案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附圖編號G部分之土地雖仍得利用同段789地號土地上之空地通行至道路,然卻將令附圖編號F、E部分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故原告提出之方案自無可採。

又本件原告並無意願分得全部土地再補償其他共有人,另其餘共有人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文杰 560000分之227000 560000分之227000 2 林哲宇 560000分之202000 560000分之202000 3 林火壽 560000分之131000 560000分之1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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