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不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第4次、第5次工程變更差額費用175萬6,110
- 五、本院之判斷【東竹車站零件損壞之修復費用75萬9,150元】
- 六、本院之判斷【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支出及費用1,977萬3,64
- 七、本院之判斷【其他費用563萬6,190元】: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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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
訴訟代理人 謝松武律師
馬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嗣因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公布施行,爰變更名稱為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分局(本院卷㈣第225-22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承包被告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分局(原名稱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下稱被告)之「SL401標新城車站至臺東車站電梯電扶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1月4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10年3月10日完成總結算驗收。
㈡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原告應配合土建工程等其他工程之施作進度,以致原告工期多次被迫展延共1957日,然被告僅核准其中1664日,其餘未獲核准展延之293日,係因土建廠商延宕所致,被告亦應准予展延。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共展延工期共1957日,因此需多支付相關費用及人員薪資等,另尚有多筆款項,諸如因停用或颱風造成之設備損害修復費用、壁板變更及對講機更換等工程變更或增加之費用,於先前分次驗收付款時均未經列入,被告自應於總結算時予以增列,並付款予原告。
㈢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相關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792萬5,092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項目明細、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請求被告給付2,792萬5,092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萬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8日整體驗收合格後,原告旋於109年8月17日以六川SL401標字第1090817001號函,向被告提出包含上開工期展延增加費用在內之3,539萬164元鉅額求償,原告求償之內容應屬承攬報酬一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依目前實務見解,其除斥期間應參考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關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短時效之規定,以2年為計,且其權利將因此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又原告既早在109年8月17日便已向被告提出上開費用請求,自應認其最遲自109年8月17日起,即得以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上開增加給付之主張,亦即其權利最遲在109年8月17日便已完全成立而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
然原告遲至112年5月29日,始以民事陳報㈤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上開費用請求,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權利已因此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以此請求法院調整費用、增加給付。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30日實際竣工後不久,便已就其東竹車站電梯工程依約提出設備保證切結書以申請驗收,係因該電梯於交付台鐵局使用及被告初驗時均發現有缺失須改善,系爭工程才直至109年5月8日始整體驗收合格。
原告稱系爭工程應自其108年9月30日實際竣工之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再展延至其東竹車站電梯可用度測試完成之109年7月19日止,共293日,等同係將兩造辦理驗收及其缺失改善期間均計入系爭工程之工期,實屬無稽。
且原告主張再展延後之竣工期日即109年7月19日,更是已超過系爭工程整體驗收合格之109年5月8日,顯不合理。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再展延293日云云,應無理由。
另針對原告各項請求項目答辯詳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
㈢鑑定單位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東竹車站電梯零件損壞之修繕費用71萬1,000元」及「工期展延管理費414萬1,574元」云云,除明顯違反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四條「注意事項」第(二十六)點與一般條款第H.15條約定,更有論理前後矛盾、邏輯不一,鑑定結果踰越原告請求及本院囑託鑑定事項等嚴重瑕疵,應不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曾承包被告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10年3月10日完成總結算驗收,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卷)及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110年3月10日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本院卷㈡第115頁,下稱驗收證明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以下按如附表所示原告各項請求,依序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第4次、第5次工程變更差額費用175萬6,110元】:㈠原告提出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就系爭工程之第4、5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簽認單、價目表、原告報價單、未納入變更項目內但實際有施做之工程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69-111頁),主張第4次工程變更,原告報價契約變更書560萬8,539元,第5次工程變更報價之費用42萬4,571元,然遭原告逕以底價460萬、31萬元決標,原告報價與被告決標底價差額分別為100萬8,539元、11萬4,571元,另原告實際有施作而未納入變更工程項目63萬3,000元,被告均應給付等情。
經查,前開第4、5次工程變更項目及被告逕行核定底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該等差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辯解置辯。
㈡經查,前開第4、5次工程變更,其變更價款之決定,應由兩造協議,有系爭工程E5條款可佐,而第4、5次工程變更契約變更議價為460萬元、31萬元,業經兩造用印同意,有第4、5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可憑(本院卷㈠第71、89頁),是被告核定工程變更之價款既經原告同意,而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事後爭執請求被告給付,即難認有據。
且系爭契約條款E5僅有約定變更價款之協議原則,並未規範被告有據以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以此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亦難認有理。
且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為鑑定,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及邀集兩造討論後而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認:「工程議價前須訂底價是採購法之規定,並為決標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次契約變更差價100萬8,539元、第5次契約變更差價11萬4,571元,實際上決標金額即是底價金額尚無所謂之差額費用,且經兩造雙方均於契約變更確認單簽署同意議價之結果,原告主張第4次、第5次契約變更差額費用共計112萬3,110元並不合理,被告無須支付本項費用於原告」(鑑定報告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所主張依現場監工人員指示實際施作而未納入變更之「機坑抽水馬達復舊」、「扶梯機坑安全防護欄杆架設」、「扶梯週邊封板復原工程」、「月台地下道地板增高修復工程」等4項工程(下稱系爭4項工程)部分。
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承攬施做,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4項工程並非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㈢第230頁),卷內並無系爭4項工程係原告經被告指示為施做之證據,亦無經被告查驗或驗收之契約文件或紀錄。
且依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E.5條款,其係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甲方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並未約定被告得自行變更工程項目,事後請求定作人即被告付款之權利。
是原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條款為請求,難認有據。
㈣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⒈該4項工程,系由土建承包商負責施工與原告無涉,原告為電梯設備商,並無修復工作之施工能力與責任,本項自始至終均與原告無關,並無需負任何契約與法律責任,當然也不負修復責任。
⒉原告亦自承無義務施工,理應由土建承包商施作,並依照契約變更辦理程序提出報價單,在雙方無契約責任基礎下,原告逕為施工實屬不宜,也無契約「E1契約變更」、「E2契約變更指示」之適用。
⒊被告已將系爭執項目將「實際有施作而未納入變更項目」發包給土建程包商,自不可能將該工項再發包給原告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佐(鑑定報告第10、11頁)。
㈤系爭4項工程,為原告本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所為,核屬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系爭4項工程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始能依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然原告對於係依被告指示而於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外,額外完成系爭4項工程乙節(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4項工程之利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係委託原告承攬電梯施作之系爭工程,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四節「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也明文:「電梯及電扶梯工程以『部』計量計價,總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設計、製造、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安裝、測試、保管、維修及附屬工作及可用度測試與保固期間之全責(含維修站(場所)等費用在內。」
,則被告辯稱原告係為完成承攬之電梯工程乃併予施作系爭4項工程,即非無稽。
被告則係依系爭契約而受領系爭4項工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3條第1項、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未能證明於施作系爭4項工程前,有通知被告得其同意或有何不能通知或急迫情事之證據,衡情被告無將已發包土建廠商之工程項目重複指示原告施做之理(詳參前述鑑定結果),則原告施做系爭4項工程,即無法符前述無因管理「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而得以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之要件。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項工程價款,實難認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東竹車站零件損壞之修復費用75萬9,150元】: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張,提出中興顧問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函及附件「故障維修說明」、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辦理會勘紀錄中指示原告依系爭契約G.12條款辦理,並提出107年12月28日之報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為憑(本院卷㈠第113、114頁、卷㈢第339-341、359-369頁),而被告對於東竹車站因未供電過久,導致機坑內積水導致電梯零件損害,經原告修復而支出費用75萬9,150元乙節不予爭執(下稱東竹車站電梯損害),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東竹車站電梯損害修復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詞置辯,此部分即應判斷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賠償所憑之契約條款C.9、G.12,是否有理由。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條款C.9、G.12,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9條:「若契約承包商工期延長或成本增加,係因關聯契約承包商未能依照該契約核定之進度所導致。
則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請求延展工期,或依G.12『求償通知』之規定辦理。
承包商所增加之成本,應由工程司協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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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12條:「如承包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7日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
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K.15『保留工作紀錄及電腦磁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
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
可知C.9係規範承包商所增加之成本,可透過工程司協調,另G.12則規範承攬人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為書面通知之期限及應備資料,但該條款並未科予定作人必須依承攬人求償通知為如數給付之義務,是G.12並非賦予原告有得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再者,依被告於108年3月15日發文予原告之會勘紀錄,已敘明東竹車站電梯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G.12之規定之應行配合事項(本院卷㈢第361、369頁),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G.12條款於東竹車站電梯損害事件發生之7日內,對工程司提出求償書面通知,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C.9、G.12請求被告給付東竹車站電梯損害修復費用,亦不符合系爭契約G.12條款程序要件,亦難認有據。
㈢鑑定報告雖認為修復費用中之71萬1,000元非可歸責被告之責任,故原告應給付本項費用71萬1,000元(鑑定報告第14頁),惟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1條第2項:「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本工程及與本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不論該等工程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
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承包商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
以及施工規範第14220章「無機房式電梯」第3.8條:「在安裝期間與安裝到營運開始期間電梯可能承受極端狀況,這段期間,廠商須提供必要的保護,以防止損害電梯。」
(見系爭契約卷),本件東竹車站電梯為無機房式電梯(鑑定報告第13頁),並於109年5月8日完成驗收,有驗收證明書可佐(本院卷㈡第115頁),故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原告就施作之電梯設備,負有管理、維護及防止損害之電梯設備義務;
期間如有毀損、滅失,不論是否可歸責原告,電梯設備之危險負擔由原告承擔。
鑑定報告未審酌兩造間就工作物於驗收前危險負擔之特約,而認東竹車站電梯損害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容有瑕疵可指,而不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支出及費用1,977萬3,642元】:㈠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共1664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25頁)。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核准但未核准展延之工期293日(108年10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止),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經被告核准展延1664日後為108年9月30日,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8年9月30日,並無原告主張108年10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展延工期之情事,有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可憑(本院卷㈡第115頁),且原告並未提出主張展延工期293日(108年10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止)有實際施工之紀錄,是自難將東竹車站電梯測試期間(109年1月19日至109年7月19日),亦算入原告之施工工期,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鑑定報告第7-8頁)。
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展延日數應僅為1664日,其餘原告主張之293日僅為測試日數,非展延之施工日,故原告主張293日亦應計入展延工期計算,並不可採。
㈡而就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之展延日數1664日(下稱系爭工期展延),原告固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出憑證,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條款C.9、G.12條款給付此部分損害。
然查系爭契約條款C.9、G.12條款並非請求權基礎,此部分已論述如前,其主張自難認有理㈢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H.7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之損失,觀諸該條款約定為「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2)所列4項工項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衍生契約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工項。
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契約變更所增加之契約價金;
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見系爭契約卷)」,鑑定意見依該H.7條款認定被告應就108年9月18日以前(即1至5次)展延工期之日數1652日乘以每日管理費,並依契約5%上限調整,而認定被告尚須支付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414萬1574元(鑑定報告第16-19頁)。
然查,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補償之1-5次工期展延日數1652日,均係為配合花蓮站等土建工程而展延(即1-5次展延),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核准之工期展延申請書及所附之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計算表可佐(本院卷㈠第31-49頁),對照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原契約特定條款四注意事項(二十六)已規定:「本工程為配合其他土建工程工期,倘土建工程工期展延或停工期間,包商不得要求增加工程管理費」,特定條款已明文排除於配合土建工程時,前揭H.7工期展延所得增加工程管理費之權利。
鑑定意見漏未說明何以H.7條款不受特定條款影響,鑑定意見理由不備,自容有瑕疵可指,而不可採。
㈣又原告於申請前述1-5次工期展延時,均表明自身並無損失,不提求償等語,有原告出具之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可佐(本院卷㈠第32、36、40、44、48頁),可認原告於申請1-5次工期展延之際,均表明無損失,另第6次工期展延,原告則於計算表上載明,此為電梯運轉可用度測試,不計列工期(本院卷㈠第52頁),既無施工,自當無展延工期之損失,前揭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關於自身無損失之內容,與原告事後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出憑證相矛盾,且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縱有該等支出,亦應為工程管理費所包含,不得另行請求(鑑定報告第18、19頁),故原告主張其因工期展延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期展延費用: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
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
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
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
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法院提高工期展延之承攬報酬,自應於權利完全成立時起算其2年之除斥期間。
⒉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110年3月10日開立,就系爭工程款之增加與扣款為整體結算(本院卷㈡第115頁),含系爭工期展延在內之工程款追加減帳於當下已結算完畢,原告未獲得工期展延之相對應承攬報酬,則倘原告所主張因情事變更所欲增加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該權利於110年3月10日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開立時,即已完全成立而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然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30日始具狀追加情事變更為請求權基礎,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陳報(五)狀可佐(本院卷㈣第27-29頁),顯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之2年時效,再參以就系爭工期展延一事,原告早於109年8月17日即已行文被告請求支付工期展延增加之成本,有原告109年8月17日函文可佐(本院卷㈠第59、60頁),亦證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已自認有工期展延增加之支出,而得以向被告請求,然卻未於2年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增加給付,故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增加承攬報酬之權利,該形成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自得拒絕給付。
七、本院之判斷【其他費用563萬6,190元】:㈠電梯淹水整修12萬9,990元: 原告提出報價單及保險公司函文(本院卷㈠第319-320頁),主張三民、新城、豐田火車站電梯於105年10月25日因遭颱風而受損修繕支出12萬9,99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該3車站電梯係於106年3月8日、同年5月4日驗收完成,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106年3月13日、5月10日函文可佐(本院卷㈢第407-410頁),可認該等颱風造成電梯之損害,係發生於驗收前。
依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1條第2項以及施工規範第14220章「無機房式電梯」第3.8條之約定,該等電梯於驗收前之危險負擔係由原告承擔,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鑑定報告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㈡花蓮車站電梯外飾板393萬2,250元:經查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壹.甲.一.A.2花蓮站」項次(7)至(10)「玻璃欄杆電扶梯」之價目編列亦清楚註明「重載型,含外側板,扶手欄杆、全責保固及可用度測試費」,並表示「餘詳圖說規範」,工程計價項目已包含「外側板」(本院卷㈢第437-439頁),並於單價分析表中詳載不鏽鋼外側板費之單價與複價(本院卷㈢第221-223頁),且該不鏽鋼電梯外飾板亦明確載明於施工圖說中(本院卷㈠第322頁),原告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前揭契約單價,而同意據以製作契約(本院卷㈢第225頁),足認此部分工程項目之施作費用包含於對應之電扶梯工程款內,而經結算給付予原告,原告自無由另行要求被告給付,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於招標前所編列預算單價分析表中均有不鏽鋼外飾板項目,被告確實已考慮不鏽鋼外飾板之費用,並無漏項之情形,本項契約亦規定,本項計量計價(電梯)是以部為單位,原告為電梯、電扶梯設備專業廠商,理應熟悉價格組成項目,數量估算不應有誤。
契約中詳細價目表也說明電扶梯外飾板已含原契約範圍內,不另計價等語(鑑定報告第21、22頁),而同此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條款另行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理由。
又不鏽鋼外飾板既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之一,原告依契約施做,即非未受委任,被告也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同屬無據。
㈢花蓮車站電扶梯二次施工40萬7,400元:原告主張因土建標廠商於電扶梯機坑預留錯誤,過窄且過長,導致電梯設備無法跨坐於結構上,應被告要求而進行2次施工,並補施作鋼構龍門架,而支出40萬7,400元費用等情,提出報價單與106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為憑(本院卷㈠第349-353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詞置辯。
經查,就原告所主張該電扶梯機坑預留錯誤而需二次施工一事,經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現場會勘,僅做出「花蓮站電扶梯皆已吊裝完成,若與土建工程仍有相關界面問題,由六川電梯公司自行處理。」
之結論,有該會勘紀錄可憑(本院卷㈠第351頁),並無被告指示原告為工程變更之情形,與系爭契約條款E.5原告因工程變更契約,雙方得就契約變更協議變更之價款規範不符。
又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依會勘紀錄,有關C1/C2因機坑過長加設龍門架部分,結構安裝與強度部分由監造單位查核,表示此項工作屬工程範圍內之工項,並屬原告施工範圍(鑑定報告第27頁)。
亦認定被告並無指示原告二次施工之情形。
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施作,當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主張餘地。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電梯對講機更換116萬6,55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約定電梯車廂內操作盤為隱藏式對講機,外部操作盤則無此規定,被告卻要求外部對講機亦均變更為隱藏式,原告遵從辦理,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並提出報價單、公司函文為憑(本院卷㈠第355-37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詞置辯。
⒉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
承包商如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解釋而逕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
故倘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電梯車廂內、外操作盤均應採「隱藏式」對講機存有疑義時,自應按上開約定以書面函請澄清說明,而不得逕行施作,此係兩造針對工程是否變更時,科予承攬人書面請示之義務,若承攬人捨此不為逕行施做,即需承擔不得請求所增加額外費用之危險。
⒊經查,原告自陳系爭契約規範電梯車廂內操作盤為隱藏式對講機。
而關於電梯外部操作盤應為何種形式之對講機,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2.9.1條:「在每個停層乘場出入口附近須裝設一組乘場叫車按鈕。
該按鈕型式須與車廂操作盤上之按鈕相同。
當按下叫車按鈕後,此按鈕應持續點亮直到電梯抵達為止。
終端停層僅裝設一個叫車按鈕,中間停層則裝設上、下兩個叫車按鈕。
所有叫車按鈕板須為不少於2.5mm厚之髮紋不銹鋼板製作。」
(本院卷㈡第137-140頁),可知電梯外部操作盤應與電梯車廂內操作盤採行相同之按鈕型式及材質,對講機按鈕自然也包括在內。
亦即系爭工程既明定電梯車廂內操作盤之對講機為「隱藏式」,乘場之外部操作盤為配合該隱藏式對講機之按鈕型式及材質,自亦應採「隱藏式」對講機。
又雙方於系爭工程103年7月31日所召開之第17次監造及施工協調會,被告也明確重申,電梯外部操作盤之對講機應為「隱藏式」,方符合系爭工程之設計原意及需求,原告若不同意,應尋契約及採購法程序辦理(本院卷㈡第185、189頁),被告既於原告施做對講機之前,已清楚表明依系爭契約對於電梯之設計及需求,電梯車廂內、外之操作盤,均要求為隱藏式對講機,若原告不同意,應循契約爭議程序處理,原告明知於此,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以書面函請澄清說明,即依被告指示施做,依前述系爭契約V.1條條款之約定,自不容原告於施作後,再行請求所謂工程變更之費用。
且鑑定機關鑑定後亦認:兩造對於對講機究竟採用隱藏式或壁掛式施作及價格意見有所分歧,在此雙方應即進行協商,待協商有所結果再行提出設計送審、加工製造及安裝施工等工項,惟原告未依此一流程,逕依被告指示作業,驗收通過後始向被告請求。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本項費用(鑑定報告第29頁),而同此認定,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此部分費用。
被告本於系爭契約而受有電梯對講機,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施做電梯對講機,也非未受委任之無因管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增加之成本或損失,均屬無據,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2萬5,092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原告請求項目明細及原因事實 原告請求權基礎 被告答辯 1 第4次、第5次工程變更差額費用175萬6,110元 ⒈第4次變更:本應由兩造協議工程費用,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依其內部「ISO標準作業程序」(對原告無拘束力)而以底價460萬元決標,較原告報價之費用560萬8,539元,差額100萬8,539元(本院卷㈠第69-86頁)。
⒉第5次變更:本應由兩造協議工程費用,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依其內部「ISO標準作業程序」(對原告無拘束力)而以底價31萬元決標,較原告報價之費用42萬4,571元,差額11萬4,571元(本院卷㈠第87-102頁)。
⒊實際有施作而未納入變更之「機坑抽水馬達復舊」、「扶梯機坑安全防護欄杆架設」、「扶梯週邊封板復原工程」、「月台地下道地板增高修復工程」等4項工程部分:當初原告依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之指示施作,均有向被告報價,實際上亦均已施工完成,故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63萬3,000元(8,000+25,000+54萬+6萬,本院卷㈠第103-111頁)。
112年6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㈣第37、38頁): ①第4、5次工程變更:依據兩造所定契約「一般條款」E.5「變更價款之決定」,應由兩造協議工程費用。
②實際有施作而未納入變更:兩造所定契約「一般條款」E.5「變更價款之決定」外,另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僅在說明契約變更時,兩造協議決定變更價款之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且系爭工程第4、5次契約變更,均係經兩造6次議約不成,方由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逕行決定調整金額,原告在接獲此變更決定後,也未依約提出任何異議,自應視為已同意該決定而不得再為爭執。
⒉原告雖稱其有「實際有施作而未納入變更之項目」共63萬3,000元,卻始終未就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施作等具體原因事實為表明,也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
⒊縱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目,原告自承其係「為順利進行工程乃併予施作」,而既為其完成工作所需,自屬其承攬系爭工程之義務範圍,原告以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共63萬3,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2 請求項目金額:東竹車站零件損壞之修復費用75萬9,150元 原告請求項目明細及原因事實: 107年12月28日之報價單所載修復費用(本院卷㈠第113、114頁),係原告已完工之電梯設備,為配合土建標廠商取得使用執照及用電申請設備完工之時程,電梯設備被迫停用4年,107年11月間才開始送電使用,導致電梯設備損壞需要修復而增加費用;
此不可歸責於原告,故修復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請求權基礎: 112年6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㈣第39、40頁): ①契約「一般條款」C.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遲延。
②契約「一般條款」G.12求償通知。
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C.9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1、M.15條及施工規範第14220章第3.8條,原告在東竹車站電梯於109年5月8日驗收合格前,負有管理、維護、防止損害及自費修繕之義務,自無權請求被告負擔此修繕費用。
3 請求項目金額: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支出及費用1,977萬3,642元 原告請求項目明細及原因事實: ⒈履約保證金之利息121萬9,000元(本院卷㈠第115-125頁)。
⒉租屋(辦公室)之租金99萬元(本院卷㈠第127-155頁)。
⒊105年至109年之工程保險費共11萬0,500元(本院卷㈠第157-162頁)。
⒋黃奕仁工地人員薪水115萬9,200元(本院卷㈠第163-168頁)。
⒌廖士欽工地人員薪水151萬1,830元(本院卷㈠第169-275頁)。
⒍吳富豪工地人員薪水302萬6,232元(本院卷㈠第276-285頁)。
⒎洪品聰工地人員薪水456萬4,032元(本院卷㈠第286-295頁)。
⒏洪政弘工地人員薪水357萬6,210元(本院卷㈠第296-306頁)。
⒐何進福工地人員薪水50萬4,416元(本院卷㈠第306-308頁)。
⒑廖根佑工地人員薪水311萬2,222元(本院卷㈠第309-318頁)。
請求權基礎: 112年5月29日民事陳報㈤狀(本院卷㈣第28-29頁)、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庭(本院卷㈣第126頁): ①契約「特定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二、工期...實際土建工程時程若因故展延則電梯、電扶梯工程配合展延」。
②契約「一般條款」C.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遲延,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請求延展工期。
③依G.12「求償通知」之規定,由工程司協調解決。
④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規定。
被告答辯: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C.9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5條,原告未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本項請求,視同其已放棄之。
⒉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展延事由,系爭契約均未賦予其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
①第1至5次工期展延1,652天,均係為配合花蓮車站土建工程之工期所辦理,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四節「注意事項」第(二十六)條及一般條款第D.5條,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費用。
②第6次工期展延12天,乃因108年8月24日白鹿颱風過境致東竹車站電梯機坑淹水,相關設備毀損須修復,而就此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5條,不列入補償。
③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四節「注意事項」第(二十四)、(二十六)條及施工規範第14220章第1.9.5條,亦不得請求增加費用。
⒊原告遲至112年5月29日民事陳報(五)狀始追加以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本項請求,已逾2年除斥期間。
4 請求項目金額: 其他費用563萬6,190元 原告請求項目明細及原因事實: ⒈電梯淹水整修12萬9,990元:此係被告要求開放電梯設備使用,然遭遇颱風淹水,導致設備損壞需要修復而增加費用,此係天災,故保險不予理賠,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相關修復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319-320頁)。
⒉花蓮車站電梯外飾板393萬2,250元:原合約單價分析表中,亦未編列此部分之費用,然本件原告實際上已依被告指示施作此部分之「電梯外飾板」,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工程款(本院卷㈠第321-348頁)。
⒊花蓮車站電扶梯二次施工40萬7,400元:土建標廠商於電扶梯機坑預留錯誤,過窄且過長,導致電梯設備無法跨坐於結構上,原告應被告要求而進行2次施工,並補施作鋼構龍門架,經被告驗收合格,增加費用(本院卷㈠第349-353頁),自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⒋電梯對講機更換116萬6,550元:原合約規範電梯車廂內操作盤為隱藏式對講機,外部操作盤則無此規定,被告卻要求外部對講機亦均變更為隱藏式,原告遵從辦理,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本院卷㈠第355-376頁)。
請求權基礎: 112年6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㈣第45-47頁): ①電梯淹水整修:契約「一般條款」C.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遲延,另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
②花蓮車站電梯外飾板:契約「一般條款」D.4契約文件之牴觸「...如承包商能證明上述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已明顯地造成其額外支出,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者,得按E.1「契約變更」規定補償及(或)延長工期」,另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
③花蓮車站電扶梯二次施工:契約「一般條款」E.5「變更價款之決定」,另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
④電梯對講機更換:契約「一般條款」E.5「變更價款之決定」外,另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
被告答辯: ⒈電梯淹水整修12萬9,990元: ①由原告所提報價單可知,其主張因颱風淹水致設備損壞須修復者,分別為三民、新城及豐田車站之電梯工程,淹水時點為105年10月25日,而此三座車站電梯工程驗收合格之時點分別為106年3月8日及106年5月4日(本院卷㈢第407-410頁),顯見原告主張上開三座車站之電梯設備因颱風淹水、毀損之時點,均係發生於其等「驗收合格前」。
而該驗收合格前之危險負擔為原告所負擔,原告應自行修繕並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②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C.9條為其請求依據,然該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
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前,依上開約定,本就對其施作項目及電梯設備等,負有管理、維護、防止損害及自費修繕之義務,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無因管理,被告依約受領,更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以此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⒉花蓮車站電梯外飾板393萬2,250元: ①花蓮車站「電扶梯外飾板」,已明確標示於該電扶梯之圖說範圍,有原告所提之「電扶梯ESC-C3外側板包覆圖」可稽(本院卷㈠第322頁),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四節「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約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示電梯、電扶梯工程之單價,已涵蓋原告施作該電梯、電扶梯工程之一切費用(系爭契約卷),原告不得另行請求額外之工程款;
且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壹.甲.壹.A.2花蓮站」項次(7)至(10)「玻璃欄杆電扶梯」之價目編列亦清楚註明「重載型,含外側板,扶手欄杆、全責保固及可用度測試費」,並表示「餘詳圖說規範」,則上開「電扶梯外飾板」既已明確標示於圖說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費用自當包含於對應之電扶梯工程內而經結算給付予原告(本院卷㈢第437-438頁),原告不得另行請求。
②此外,由系爭工程預算編列之單價分析表可知,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在編列花蓮站「玻璃欄杆電扶梯」工程之單價時,確實已將其下方「不銹鋼外側板」包覆部分之費用納入其中(本院卷㈢第433-435頁);
且原告簽約時,也已出具同意書清楚聲明:「本公司參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招標案) SL401標新城車站至台東車站電梯電扶梯工程(案號:101-SE-E-038),決標後由貴單位所提之契約內容、契約單價,經本公司估算屬合理,同意據以製作契約。」
(本院卷㈢第225頁),顯見原告事前必已充分檢視、估算並同意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全部內容及金額,而該同意書嗣後也己納入系爭契約成為兩造約定之一部(系爭契約卷),則依私法自治、契約嚴守原則,原告應不得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內容、金額更為爭執或請求。
⒊花蓮車站電扶梯二次施工:40萬7,400元: ①原告既稱其二次施工等係因土建廠商施工錯誤所致、可歸責於土建廠商,則其理應向該土建廠商究責並求償相關費用;
系爭工程106年10月19日所召開「花蓮站電扶梯介面會勘」之會議結論第六點亦清楚載明:「花蓮站電扶梯皆已吊裝完成,若與土建工程仍有相關界面問題,由六川電梯公司自行處理。」
(本院卷㈠第351頁),是如今原告何以又反過來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令人費解。
②況且,本件之所以會發生上開機坑問題而須進行二次施工,原告亦非不可歸責!蓋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4300章「電扶梯」第3.1.4條:「雖然圖說已標示相當之細節與尺寸,但工程司並不保証或証明上述尺寸是否完全正確或細部圖說是否完全足夠。
若本工程有部分工程由其他廠商施工,但其足以影響到本工程的執行條件、結構體完整或整體安全時,則廠商應在上述工程施工前,先行提出各項要求,且在施工中及施工後做各項檢驗,以確定是否符合要求。」
、第3.1.5條:「電扶梯廠商於安裝前應確認各結構尺寸是否符合需求」(本院卷第㈢133頁),上開機坑問題發生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第一時間便展開相關權責之釐清,發現原告事前根本就未依約辦理電扶梯詳細尺寸之丈量及確認,更未將其需求告知土建廠商,始發生上開機坑問題而須進行二次施工、補施作龍門架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
⒋電梯對講機更換116萬6,550元: 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以書面函請澄清說明即逕行施工,所生費用自應自行負擔而不得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
②依系爭工程圖說、施工規範第14220章「無機房式電梯」第2.8.1、2.9.1條,系爭工程車廂內操作盤與外部操作盤均自始即應採隱藏式對講機,不存在原告所稱因被告要求方「變更」為隱藏式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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