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自110年2月24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原告負責人蔡英傑委託覓地放置並管
- 二、被告則辯以:願賠償原告21只貨櫃之損失即147萬元,至於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受蔡英傑委託向陳敷利承租853地號土地,
- 四、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間另有侵占放置於德興一路倉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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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訴訟代理人 蔡淑芬
被 告 楊正裕
上列原告因侵占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原告負責人蔡英傑委託覓地放置並管理原告所有之貨櫃與堆高機。
被告遂於107年4月1日向陳敷利承租位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3地號土地),以放置貨櫃等物。
嗣後被告向蔡英傑表示可將貨櫃移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倉庫(下稱德興一路倉庫)置放,無須支付租金等情,經蔡英傑同意並委由被告處理後,被告即於107年11月12日將貨櫃21只、於108年3月前某日將貨櫃41只與堆高機2部移至他處,而侵占入己。
被告復於108年9月間,再代蔡英傑承租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2地號土地),供放置原告所有貨櫃59只後,不料被告仍基於侵占犯意,於109年4月28日前某日亦將貨櫃52只移至他處而侵占入己。
是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處理放置貨櫃與堆高機事宜,竟逾越委任權限而不法侵占原告所有貨櫃114只以及堆高機2部,造成原告損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以貨櫃目前每只價值7萬元、堆高機每部266萬元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330萬元。
為此,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願賠償原告21只貨櫃之損失即147萬元,至於其餘貨櫃與堆高機,被告並無侵占,也未受原告委任保管,自應不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受蔡英傑委託向陳敷利承租853地號土地,以放置原告所有貨櫃。
嗣後蔡英傑同意再委由被告將貨櫃移至德興一路倉庫置放,被告竟於107年11月12日將貨櫃21只故意侵占入己,而侵害原告之貨櫃所有權,而造成原告損失,以貨櫃每只7萬元計價,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失14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述犯行,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47萬元,即屬有據。
四、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間另有侵占放置於德興一路倉庫之堆高機2部及貨櫃41只,並移置他處,以及更於108年9月間代蔡英傑承租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武荖坑土地)放置原告之貨櫃59只,並於109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中52只貨櫃侵占入己,是被告自應就侵占之侵權行為以及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對原告上述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經查,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原告股東蔡淑芬於警詢時固稱:被告承租853地號土地,供正力公司堆放從福清營造移置出來之貨櫃約62幾只,約半年後,被告主動表示有一位俞(余)姓老闆願意提供場地堆放及協助處理貨櫃,所以將62只貨櫃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表示62只貨櫃從853地號土地移置德興一路倉庫,之後又將1台小型堆高機及1台中型堆高機移到同址,之後就不知所蹤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至4頁)。
但互核證人陳敷利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被告承租853地號土地時,僅放置20餘個貨櫃,沒有堆高機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亦稱:伊有去過853地號土地,把貨櫃移進去伊在場,現場放置幾個貨櫃伊忘記了,但司機有紀錄,現場沒有放堆高機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6頁)。
再者,另據證人游麗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承租伊所有之武荖坑土地期間,因為伊弟弟都在那邊幫忙處理,伊聽伊弟弟說有59個貨櫃,堆高機有2台,1台很大,是在夾貨櫃的,另1台是小的,放在伊土地旁邊很久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蔡英傑亦陳稱:堆高機原本在鐵路局蘇澳新站,直接移去武荖坑土地,有80餘個貨櫃也是移到游麗華的土地隔壁即臺鐵的土地上,放置在武荖坑土地的就是堆高機2台及貨櫃59個,堆高機2台是指1台小的及1台中的,大的那台放在江夏的土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
由上述關於貨櫃數量、有無堆高機乙節證詞多有不一,顯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請被告租地放置另外41只貨櫃以及堆高機2部等情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德興一路倉庫侵占貨櫃41只以及堆高機2部云云,即難認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無理由。
㈡又證人游麗華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武荖坑土地的租約是108年9月至109年4月,前3個月是被告與伊簽約,後來是蔡淑芬跟伊補租約;
貨櫃及堆高機沒人管理,當時他們很緊急說要租放,伊也沒有去管理,那是開放式的,現場沒有管制出入,都沒有門,堆高機的鑰匙伊不知道,這些東西不知道何時被移走,是後來有一天蔡淑芬找到伊家,說貨櫃都不見了,之前伊以為是他們自己移走的;
伊弟弟游本燦於109年3、4月間跟伊說貨櫃不見,看到有人在吊貨櫃,是誰伊不知道,被告沒有說要移走,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不要續租,所以請被告將東西都搬走;
伊不知道貨櫃後來搬去何處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
佐以證人游本燦證稱:伊幾乎2、3天就會經過武荖坑土地,伊沒有當場看到吊貨櫃,伊看到的情形是現場有大車輪胎的痕跡,研判是吊卡車,因為伊工程做很久,如果是21噸、43噸的拖車,輪子會不一樣,會是雙輪四條線,但我看到前面兩輪比較小,後面四輪,所以是吊卡車,伊沒有看到吊卡車,伊是看到輪胎痕跡,星期一去沒有痕跡,星期三去看有痕跡、貨櫃減少,所以一定是有車輛進出,貨櫃是逐漸減少,不是一次搬運走;
當初59個貨櫃載運到伊姊姊的土地,這個工程是被告拜託伊去處理的,108年9月15日左右開始搬運到武荖坑土地;
後來108年10月至12月間貨櫃漸漸減少,109年過年後3、4月只剩下7只,在逐漸減少的過程中,伊沒有親眼看到,是伊回家時會繞一下,警覺性的看到有東西減少,且有車輛的痕跡,伊不知道搬走的原因,不知道搬去何處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
可知可知,被告固有出面與證人游麗華就武荖坑土地簽立租約,並委請證人游本燦協助將原告所有59個貨櫃載運至武荖坑土地放置之事實。
惟武荖坑土地係屬開放式空間,出入並無管制,原告所屬工作人員或被告亦未在現場管理,被告也不曾向證人游麗華表示要將貨櫃運走或提前終止租約等情,而武荖坑土地上物品(即貨櫃、堆高機等)係自108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遭人以吊卡車運送方式載走,而由何人載走、搬去何處,證人游麗華及游本燦均不知情,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前開貨櫃及堆高機運走之事實;
又證人蔡淑芬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保管貨櫃,江夏土地上的貨櫃,是108年9月,移到隔壁游麗華的武荖坑土地,共有50幾個貨櫃被移過去,沒有把貨櫃交給被告保管,也沒有請被告幫伊等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游麗華前開證述武荖坑土地上之貨櫃無人保管乙節相符,堪認被告亦未受託保管武荖坑土地上之貨櫃。
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武荖坑貨櫃52只,或是受委任保管武荖坑貨櫃52只,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武荖坑土地之貨櫃52只以及違反委任義務,致生原告損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賠償請求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並未經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請求有據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自應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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