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重訴,57,2023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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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陳沂德


吳陳玉珍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勝禧
被 告 吳瑞文

吳明憲
吳國榮

陳忠明(吳炎堡之繼承人)

吳忠清(吳炎堡之繼承人)


吳忠信(吳炎堡之繼承人)


王陳月英(吳炎堡之繼承人)


吳月花(吳炎堡之繼承人)


張約翰(吳水波之繼承人)

張天恩(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萬寶(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寶琴(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美惠(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建承(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輝得(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淑清(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偉聖(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粲宏(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鴻賢(吳水波之繼承人)


陳柏勲(吳水波之繼承人)


許淑娥(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日強(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建村(吳水波之繼承人)


劉俊(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萃華(吳水波之繼承人)


江賢杰(吳水波之繼承人)


陳守山(吳水波之繼承人)


陳宇珊(吳水波之繼承人)


江桂芬(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志昌(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嘉綺(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嘉𫍉(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嘉音(吳水波之繼承人)


陳莊素香(吳水波之繼承人)


李村能(李許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明(李許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燕(李許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昌盛(李許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忠明、吳忠清、吳忠信、王陳月英、吳月花應就被繼承人吳炎堡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約翰、張天恩、吳萬寶、吳寶琴、吳美惠、吳建承、吳輝得、吳淑清、林偉聖、林粲宏、林鴻賢、陳柏勲、許淑娥、李村能、李家明、李昌盛、李佳燕、吳日強、吳建村、劉俊、吳萃華、江賢杰、陳守山、陳宇珊、江桂芬、林志昌、林嘉綺、林嘉𫍉、林嘉音、陳莊素香應就被繼承人吳水波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許淑貞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李村能、李家明、李昌盛、李佳燕,經原告於112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34頁),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沂德、吳陳玉珍、吳瑞文、劉俊、李村能、李家明、李昌盛、李佳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吳炎堡、吳水波已分別於73年5月26日、76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繼承人就吳炎堡、吳水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沂德:三筆土地我各持分12分之1,希望三筆土地產權重新劃分,均分割在530地號土地上。

如果無法重新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吳陳玉珍:不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吳明憲:希望先談好方式再賣。

㈣被告吳瑞文:希望先談好方式再來談分割。

㈤被告劉俊、李村能、李家明、李昌盛、李佳燕均稱:同意變價分割。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

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炎堡、吳水波已分別於73年5月26日、76年5月7日死亡,而被告陳忠明、吳忠清、吳忠信、王陳月英、吳月花為吳炎堡法定繼承人、被告張約翰、張天恩、吳萬寶、吳寶琴、吳美惠、吳建承、吳輝得、吳淑清、林偉聖、林粲宏、林鴻賢、陳柏勲、許淑娥、李村能、李家明、李昌盛、李佳燕、吳日強、吳建村、劉俊、吳萃華、江賢杰、陳守山、陳宇珊、江桂芬、林志昌、林嘉綺、林嘉𫍉、林嘉音、陳莊素香為吳水波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吳炎堡、吳水波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個人資料卷第17-119頁),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表達分配取得應有部分土地之意願,顯無法採用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就溢得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

而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之方案,上訴人提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低,復無法為被上訴人接受而無法採行該種分割方案。

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兩造任何一造,尚難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亦屬不當;

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本院卷㈠第47-59、223-230頁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且形狀難以規則或較為平整,致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部分,甚難供通常之使用,故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因而間接損害社會經濟,且兩造均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是自難為原物分割。

㈣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依上述說明,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㈤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無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目前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周遭堆放雜物使用,有現場照片可佐(限閱卷第121-127頁),依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部分到場被告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情(本院卷㈡第77頁),唯一到庭反對變價分割之被告吳陳玉珍,並未提出相對應可行之分割方案,且其持分僅八分之一,又參以被告吳陳玉珍對於日後變價分割時,若未購得系爭土地,其所興建之前揭地上物將拆除乙節,表明無意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㈡第76頁),並依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當,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54.36平方公尺 陳忠明、吳忠清、吳忠信、王陳月英、吳月花(登記名義人吳炎堡之繼承人) 96分之1 (公同共有) 陳沂德 12分之1 許榮源 96分之55 吳陳玉珍 8分之1 吳瑞文 96分之16 吳明憲 96分之4 附表二: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02.39平方公尺 陳忠明、吳忠清、吳忠信、王陳月英、吳月花(登記名義人吳炎堡之繼承人) 96分之1 (公同共有) 張約翰、張天恩、吳萬寶、吳寶琴、吳美惠、吳建承、吳輝得、吳淑清、林偉聖、林粲宏、林鴻賢、陳柏勲、許淑娥、李村能、李家明、李昌盛、李佳燕、吳日強、吳建村、劉俊、吳萃華、江賢杰、陳守山、陳宇珊、江桂芬、林志昌、林嘉綺、林嘉𫍉、林嘉音、陳莊素香(登記名義人吳水波之繼承人) 96分之10 (公同共有) 陳沂德 12分之1 許榮源 96分之45 吳陳玉珍 8分之1 吳國榮 96分之16 吳明憲 96分之4 附表三: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9.83平方公尺 陳忠明、吳忠清、吳忠信、王陳月英、吳月花(登記名義人吳炎堡之繼承人) 96分之1 (公同共有) 陳沂德 12分之1 許榮源 96分之55 吳陳玉珍 8分之1 吳國榮 6分之1 吳明憲 96分之4 附表四: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忠明、吳忠清、吳忠信、王陳月英、吳月花 連帶負擔百分之1 張約翰、張天恩、吳萬寶、吳寶琴、吳美惠、吳建承、吳輝得、吳淑清、林偉聖、林粲宏、林鴻賢、陳柏勲、許淑娥、李村能、李家明、李昌盛、李佳燕、吳日強、吳建村、劉俊、吳萃華、江賢杰、陳守山、陳宇珊、江桂芬、林志昌、林嘉綺、林嘉𫍉、林嘉音、陳莊素香 連帶負擔百分之3 陳沂德 百分之8 許榮源 百分之54 吳陳玉珍 百分之13 吳瑞文 百分之7 吳明憲 百分之4 吳國榮 百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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