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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麟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德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筱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合作案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3,66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1,22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3,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萬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萬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㈢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8年間口頭協議進行紙漿相關原料之進、出口貿易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案),自美國進口廢紙漿等原料,再直接或加工後銷售予訴外人即浙江景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興公司),透過買賣間差價賺取利潤,兩造合作模式為一方負責採購及進口事宜,他方負責銷售辦理出口事宜,雙方因自己負責處理事項所生費用、加工費用均各自先行墊付,待銷售後再以出售獲得之價金扣除前揭成本,並計算最終損益情況後,再平均分擔盈虧。
嗣兩造於108年4月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明乾漿業務由被告負責營運銷售、廢紙業務由原告負責運營銷售,雙方業務費用各自負擔,共同承擔風險損失,系爭合約書第5條並載明:雙方合作乾漿廢紙項目所得利潤稅後各50%,以每1單筆結餘進帳入各自公司帳戶。
雙方依此合作模式,前後共進行「3500MT」、「2500MT」、「美國廢紙」及「包鋼襯紙」等4個項目,其中「3500MT」、「2500MT」項目均屬採購到貨後即轉銷售賣出,「美國廢紙」及「包鋼襯紙」項目則係須經加工後始可銷售。
被告於109年初表示系爭合作案之最後一批原料其已出口銷售完畢並已收受價款,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即應就每一單筆陸續結算後互為給付,然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結算,被告迄未全數結算或付款完畢,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合作案應受分配之利潤及代墊費用等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說明原告結算之各項金額如下:⒈關於「3500MT」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54萬4,638元:「3500MT」由原告就各批次之原料採購及進口,原告先行支出採購費用及進口相關費用之成本,所代墊費用數額共計為2,914萬5,796元,又原告就此項目進口時因短噸而自美國廠商獲賠44萬8,400元。
至被告就此項目辦理銷售所收取之價金合計應為3,342萬5,811元,而被告所就此項目支出代墊費用合計為203萬3,931元。
是此項目於扣除成本後之利潤金額應為269萬4,484元【計算式:被告銷售價金33,425,811元-原告代墊費用(29,145,796元-短噸獲賠448,400元)-被告代墊費用2,033,931元=2,694,484元】。
又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費用及利潤合計為3,004萬4,638元【計算式:原告代墊費用(29,145,796元-448,400元)+(利潤2,694,484元÷2)=30,044,638元】。
另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450萬元後,就「3500MT」項目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54萬4,638元(計算式:30,044,638元-4,500,000元=25,544,638元)。
⒉關於「2500MT」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2,032萬3,658元:「2500MT」由被告辦理採購及進口,其所支出代墊費用共計2,669萬4,928元。
至原告就此項目辦理銷售出口所收取之價金合計為2,864萬3,754元,支出代墊費用合計為218萬5,433元,又原告另受有匯差損失77萬2,565元,惟原告就此項目因短噸而自美國廠商獲賠62萬7,312元。
是此項目之銷售金額於扣除成本後結果屬虧損,虧損金額為38萬1,860元【計算式:被告銷售價金28,643,754元-原告代墊費用(21,85433元+匯差損失772,565元-短噸獲賠627,312元)-被告代墊費用26,694,928元=-381,86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代墊費用扣除分攤虧損後應為2,650萬3,998元【計算式:被告代墊費用26,694,928元-(虧損381,860元÷2)=26,503,998元】,再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618萬0,340元,原告僅須再給付被告2,032萬3,658元(計算式:26,503,998元-6,180,340元=20,323,658元)。
⒊關於「包鋼襯紙」及「美國廢紙」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5萬4,524元:「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由被告辦理出口銷售,其所收取之價金合計應為1,662萬4,435元,而被告所就此2項目所支出代墊費用合計為219萬5,135元。
另原告就「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所支出代墊費用合計為1,429萬3,018元。
是就「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於扣除成本後結果應屬獲利,利潤金額為13萬6,282元(計算式:被告銷售價金16,624,435元-被告代墊費用2,195,135元-原告代墊費用14,293,018元=136,282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墊費用及利潤合計應為14,361,159元【計算式:原告代墊費用14,293,018元+(利潤136,282元÷2)=14,361,159元】。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070萬6,63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5萬4,524元(計算式:14,361,159元-10,706,635元=3,654,524元)。
退步言之,「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之銷售金額,其中編號NC19033-1之99.019噸部分,係遭強制執行拍賣,其拍賣金額為人民幣22萬1,300元,換算於111年12月2日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台新臺幣4.323元為計算基礎,此部分銷售金額為95萬6,680元(計算式:221,300元×4.323元=956,680元);
另NC19017之49.263噸,及NC19020其中之7.516噸,合計56.779噸部分則尚未銷售,以被告主張出口價為每噸490美金,換算起訴時匯率為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29.74元,此部分銷售金額為149萬0,069元【計算式:(49.263噸×出口價每噸490美金×匯率29.74元)+(7.516噸×出口價每噸490美金×匯率29.74元)+(66.692噸×出口價每噸320美金×匯率31.05元)=1,490,069元】,加計其他已確定之銷售金額,「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之銷售金額至少應以1,605萬7,778元計算。
⒋關於非屬系爭合作案之「加拿大乾漿」部分,原告同意給付被告41萬2,297元:「加拿大乾漿」案實為景興公司與美商豪邁有限公司間之交易,合作主體不同,非屬系爭合作案項目內容,惟原告為求儘速解決紛爭,同意就「加拿大乾漿」案於本案一併解決,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可受分配之1/2利潤即41萬2,297元。
⒌由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合作案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887萬5,504元(計算式:「3500MT」項目25,544,638元-「2500MT」項目20,323,658元+「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3,654,524元=8,875,504元),再扣除「加拿大乾漿」案中本應由美商豪邁有限公司給付被告之利潤41萬2,297元後,本件被告應向原告給付846萬3,207元(計算式:8,875,504元-412,297元=8,463,207元)。
㈡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案尚有匯損匯利之爭議,被告因「3500MT」項目受有匯利13萬5,302元,另因「2500MT」項目受有匯損83萬6,150元,「美國廢紙」項目則受有匯損32萬6,054元,此均屬兩造應負擔之風險損失。
復且,「3500MT」項目部分,客戶即訴外人浙江朗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朗盛公司)因短噸索賠美金11,546.24元(換算為新臺幣35萬8,161元),「2500MT」項目部分則因短噸索賠美金22,381.77元(換算為新臺幣69萬9,207元),此部分均由被告先行代墊予朗盛公司,此部分亦均屬兩造應共同負擔之風險損失或成本。
再者,依中國海關新政策規定,系爭合作案由中國進口美國廢紙產品,應補繳銷售額6%之關稅,其中「3500MT」項目部分為201萬4,271元、「2500MT」項目為164萬7,821元、「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為72萬0,478元,又因中國海關認紙漿進口涉及前揭稅額爭議,要求被告需先行繳納保證金始同意放行紙漿貨物,被告即分別已先行墊付「3500MT」項目人民幣24萬8,734.76元(計算式:76,023.56元+85,806.34元+86,904.86元=248,734.76元)、「2500MT」項目人民幣6萬0,939.72元、「美國廢紙」項目人民幣1萬3,549.56元之保證金,合計人民幣32萬3,244.04元予中國海關,惟被告認系爭合作案之紙漿進口應屬免關稅產品,現仍持續與中國海關協調稅率中,而尚未補繳銷售額6%之關稅,致前揭保證金尚未能取回。
另關於「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部分,因上海報關行惡意調漲報關費用,雙方尚有倉儲費用訴訟進行中,是此項目尚有倉儲費用尚未確認,實際虧損金額尚屬不明,且因上海報關行扣押部分紙漿產品致被告無法實際銷售,故此部分項目最終銷售金額亦仍無法確認。
從而,系爭合作案既尚有匯損匯利、短噸、倉儲費用、中國海關保證金及關稅等爭議,足見尚未全部終結,現無從結算出實際虧損或利潤,應待前揭爭議釐清後,原告始得請求分配利潤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99至5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㈠兩造於108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就乾漿及廢紙業務進行合作,乾漿業務由被告負責運營銷售,廢紙業務由原告負責運營銷售,雙方業務費用各自負擔,共同承擔風險損失,雙方合作乾漿廢紙項目所得利潤稅後各50%,以每一單筆結餘進帳入各自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㈡兩造後續合作項目有「3500MT」、「2500MT」、「美國廢紙」、「包鋼襯紙」等系爭合作項目。
㈢兩造就系爭合作項目尚未共同結算完畢,亦未約定結算或分配利潤及代墊費用之日期。
㈣「3500MT」項目係由原告負責採購及進口,被告負責辦理銷售出口並收取出售價金,銷售金額為3,342萬5,811元。
原告就此項目已支出代墊費用2,914萬5,796元,被告則支出代墊費用203萬3,931元。
被告已就此項目支付原告450萬元。
㈤「2500MT」項目係由原告負責辦理銷售出口並收取出售價金,被告負責採購及進口。
原告銷售金額為2864萬3,754元,且原告就此代墊費用為218萬5,433元。
被告就此項目支出代墊費用2,669萬4,928元,且原告以就此項目已支付被告618萬0,340元。
㈥「美國廢紙」、「包鋼襯紙」案,被告已就此2項目支出代墊費用219萬5,135元,原告就此2項目支出代墊費用1,429萬3,018元,且被告就此2項目已支付原告1,070萬6,635元。
㈦關於「3500MT」及「美國廢紙」2項目之中國海關保證金,被告主張為人民幣323,224.04元(惟原告否認有此保證金支出),如法院認被告確有此筆支出,且屬兩造應共同承擔之成本,兩造同意以本件起訴時匯率計算即111年7月7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14元為計算基礎。
㈧關於「美國廢紙」項目中99.019噸(單號:NC19033-1)部分所生之倉儲費為人民幣221,300元(惟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否認倉儲費應由兩造共同分攤),如法院認此部分屬兩造應共同承擔之風險損失,兩造同意就以拍賣當日匯率即111年12月2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23元為計算基礎。
㈨關於「美國廢紙」案56.779噸(單號:NC19017,49.263噸;
單號:NC19020,74.208噸其中之7.516噸)部分所生之倉儲費人民幣91,000元(惟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否認倉儲費應由兩造共同分攤,亦否認被告已實際支付),如法院認此部分屬兩造應共同承擔之風險損失,兩造同意就以本件起訴時匯率計算即111年7月7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14元為計算基礎。
㈩「加拿大乾漿銷售」係美商豪邁有限公司(NUMAX INTERNATIONAL CORP.)與景興公司之合作案,因美商豪邁有限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被告亦有居中協助此案,原告同意於本案中由其代美商豪邁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可分得之利潤41萬2,297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合作案之各項目均已銷售完畢,兩造應依約結算成本及利潤後,由被告給付原告846萬3,207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合約書,以進行乾漿及廢紙業務之系爭合作案,並約定雙方業務費用各自負擔,共同承擔風險損失,雙方合作乾漿廢紙項目所得利潤稅後各50%,以每一單筆結餘進帳入各自公司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兩造約定合作乾漿廢紙投資,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乾漿廢紙業務,並均分每一項目合作案之成本及利潤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義歸屬。
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及第699條之定有明文。
「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是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
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判參照。
)。
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以每一單筆結餘結算損益,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0年4月6日時之對話譯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稱略以:「2500MT」項目其已全付清;
先將「2500MT」、「3500MT」項目算清楚(見本院卷㈠第727頁、第737頁)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沈海亦稱略以:「美國廢紙」項目都賣掉,每1筆都結掉;
「2500MT」、「3500MT」項目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1頁、第737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復參以原告於111年4月8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9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合作案各項目結算之損益後給付925萬8,247元,此亦有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合作案各項目應已終結,且原告亦有兩造無法繼續合作而終止系爭合作案之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之規定,是依上說明,系爭合作案自應行清算程序,則兩造各執己見無法完成清算,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㈡茲就兩造提出之結算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3500MT」項目:⑴兩造就「3500MT」項目係由原告負責採購及進口,被告負責辦理銷售出口並收取出售價金,銷售金額為3,342萬5,811元。
原告就此項目已支出代墊費用2,914萬5,796元,被告則支出代墊費用203萬3,931元。
被告已就此項目支付原告4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銷售金額及代墊費用撤銷自認部分無理由,詳見後述),另原告主張「3500MT」項目因短噸其曾向美國方索賠而獲得44萬8,40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5至46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至被告雖嗣後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更易前詞,改辯稱此項目之銷售金額應為3,314萬9,211元等語,惟觀諸被告先前自行彙整之銷售額,其自行計算此項目之銷售額即為3,342萬5,811元,並附具相關之出口報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第547至551頁、第581至585頁、第597至601頁、第611至615頁、第627頁、第643頁、第647頁、第661至667頁),堪認被告已以書狀自認「3500MT」項目之銷售金額確實為3,342萬5,811元。
被告嗣雖辯稱經專業人員計算後,因有匯率差額,不應以報關金額為準等語,並提出客戶回單、境外匯款申請書、被告自行製作付匯對照表及人民幣匯率等件(見本院卷㈢第79頁、第87至91頁)為佐,欲撤銷自認,惟參諸其所提出之客戶回單及境外匯款申請書,係由朗盛公司以人民幣匯兌為美金後匯款予被告,則被告提出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成交匯率之縱有變動,亦難逕以此認前揭被告原先自行計算之銷售金額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撤銷自認復未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00頁),是被告仍應受其所為自認之內容所拘束。
⑶又被告辯稱「3500MT」項目,因短噸而遭朗盛公司索賠35萬8,161元,固據其提出朗盛公司出具之情況說明、被告自行製作之工作表、Gmail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第233至235頁、第321至325頁)為憑,然為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
經查,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定期曉喻被告提出上開情況說明之原本及上開工作表之相關憑證或單據(見本院卷㈡第405頁、第419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前揭證物之正本供本院核對,已難認前揭私文書有何形式證據力可言。
而被告嗣後雖又提出補充協議(本院卷㈡第429頁、第435至447頁)為佐,然原告亦否認前揭補充協議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仍未提出前揭補充協議之正本供本院核對其形式上真正,自無從認前揭私文書有何形式證據力,況前揭補充協議內記載之短噸數量又與上開被告製作之工作表之短噸數量不同,退款金額亦有不同,益徵前揭情況說明、被告自行製作之工作表及補充協議書等內容,前後矛盾不一,自難採為被告確有因短噸而支付朗盛公司35萬8,161元之憑據,是被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3500MT」項目之成本須計入其遭朗盛公司索賠之短噸費用35萬8,161元,委無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3500MT」項目中,因中國海關稅務政策變動,其為出口銷售紙漿至中國,已繳納保證金總計人民幣248,734.76元(計算式:76,023.56元+85,806.34元+86,904.86元=248,734.76元)予中國海關,故此部分支出應為兩造應共同分攤之成本等語,然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定期曉喻被告提出保證金仍留存於中國海關之憑證(見本院卷㈡第405頁、第419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保證金仍留存在中國海關之證物之正本供本院核對。
嗣被告固據其提出網頁截圖、海關保證金專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53頁、第457頁),惟觀諸前揭網頁截圖,關於「3500MT」項目保證金之期限最遲為109年5月11日,是無從確認被告辯稱前揭保證金仍留存於中國海關乙節為真實。
甚且,被告辯稱關於「3500MT」項目,其共繳納3筆保證金予中國海關,然僅提出其中1筆保證金人民幣76,023.56元繳納之收據,其餘2筆保證金分別為人民幣85,806.34元、86,904.86元部分之繳納憑證,及保證金仍留存在中國海關之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付之闕如,是被告就保證金人民幣248,734.76元仍留存於中國海關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3500MT」項目之成本須計入其繳納予中國海關之保證金人民幣248,734.76元,洵無可採。
⑸被告再辯稱「3500MT」項目中,因中國海關稅務政策變動,其為出口銷售紙漿至中國,須繳納約銷售金額百分之6即201萬4,271元之關稅等情,雖據其提出沈海與「中國海關人員」以微信軟體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49頁),然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從該對話紀錄亦無從確認與沈海對話之人確為中國海關之人員,而被告亦自述其認為本件銷售至中國之產品為再生紙漿,屬於零關稅項目,中國海關課稅不合理,且其尚未繳納上開關稅,仍在與中國海關協商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2頁、第417至418頁、第466頁),益徵兩造合作「3500MT」項目是否須繳納關稅、關稅數額為何,顯均屬有疑,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成本支出,是其主張「3500MT」項目之成本,尚須計入201萬4,271元之關稅,亦無足採。
⑹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又辯稱「3500MT」項目之成本另有報關運輸費113萬6,084元等語,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依被告自行彙整之支出費用即已自認為203萬4,931元(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第547頁;
本院卷㈡第61頁),嗣經兩造核對單據後,最終確認被告支出之成本為203萬3,931元(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除前揭成本外,另有支出報關運輸費之相關資料,難逕以此認前揭被告原先自行計算之支出成本為203萬3,931元之金額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復未舉證其撤銷自認業經原告同意,被告自應受其所為自認之內容所拘束。
⑺從而,「3500MT」項目之銷售金額應為3,342萬5,811元,原告就此項目已支出代墊費用2,914萬5,796元,被告則支出代墊費用203萬3,931元,且被告已就此項目支付原告450萬元,而原告因短噸索賠而獲償得44萬8,400元,業如前述,另被告自承其就此項目另受有匯利13萬1,670元(見本院卷㈢第59頁)。
是此項結算後之利潤應為282萬6,154元(計算式:33,425,811元-29,145,796元-2,033,931元+448,400元+131,670元=2,826,154元),由兩造均分利潤後各可得1,413,0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予被告之45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561萬0,473元(計算式:原告代墊費用29,145,796元-短噸獲償448,400元+均分利潤1,413,077元-被告已支付之4,500,000元=25,610,473元)。
⒉「2500MT」項目:⑴兩造就「2500MT」項目係由原告負責辦理銷售出口並收取出售價金,被告負責採購及進口。
原告銷售金額為2,864萬3,754元,且原告就此代墊費用為218萬5,433元。
被告就此項目支出代墊費用2,669萬4,928元,且原告以就此項目已支付被告618萬0,3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銷售金額及代墊費用撤銷自認部分無理由,詳見後述),另原告主張「2500MT」項目因短噸其曾向美國方索賠而獲償62萬7,312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5至46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至被告雖嗣後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更易前詞,改辯稱此項目之銷售金額應為2,829萬4,701元等語,惟觀諸被告先前自行彙整之銷售額,其自行計算此項目之銷售額為2,889萬5,811元,並附具相關之進口報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03頁、第507頁、第515頁、第521頁、第527頁、第533頁、第539頁),經原告提出出口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91頁、第210至211頁、第233頁、第239至240頁、第255至256頁、第271至272頁、第291至293頁)核算後,主張此項目銷售金額應為2,864萬3,754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6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2500MT」項目之銷售金額為2,864萬3,754元為真實。
被告嗣雖辯稱經專業人員計算後,因有匯率差額,不應以報關金額為準等語,並提出其客戶回單、境外匯款申請書、被告自行製作付匯對照表及人民幣匯率等件(見本院卷㈢第67至77頁、第87至91頁)為佐,惟參諸其所提出之客戶回單及境外匯款申請書,係由朗盛公司以人民幣匯兌為美金後匯款予被告,則被告提出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成交匯率之縱有變動,亦難逕以此認前揭被告原先視同自認之銷售金額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此項目銷售金額應為2,829萬4,701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⑶又被告辯稱「2500MT」項目,因短噸而遭朗盛公司索賠69萬9,207元,固據其提出朗盛公司出具之索賠函、被告自行製作之工作表、Gmail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5頁、第319頁、第323至325頁)為憑,然為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而私文書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定期曉喻被告提出上開情況說明之原本及上開工作表之相關憑證或單據(見本院卷㈡第405頁、第419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前揭證物之正本供本院核對,已難認前揭私文書有何形式證據力可言。
而被告嗣後雖又提出補充協議(本院卷㈡第431至433頁)為佐,然原告亦否認前揭補充協議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仍未提出前揭補充協議之正本供本院核對其形式上真正,自無從認前揭私文書有何形式證據力,況前揭補充協議內記載之銷售重量、檢驗重量又與被告提出索賠函之內容略有不同,且被告亦未提出其確實有因短噸而支付朗盛公司69萬9,207元之憑據,是被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2500MT」項目之成本須計入其遭朗盛公司索賠之短噸費用69萬9,207元,委無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2500MT」項目中,因中國海關稅務政策變動,其為出口銷售紙漿至中國,已繳納保證金總計人民幣6萬0,939.72元予中國海關,故此部分支出應為兩造應共同分攤之成本等語,並提出網頁截圖、進出口貨物稅款擔保延期通知單、申請書及海關保證金專用收據、情況說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95頁;
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第47至49頁),然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定期曉喻被告提出保證金仍留存於中國海關之憑證(見本院卷㈡第405頁、第419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保證金仍留存在中國海關之證物之正本供本院核對。
且觀諸前揭被告所提之進出口貨物稅款擔保延期通知單及申請書,中國海關僅確認截至111年3月9日保證金人民幣6萬0,939.72元之擔保延期,而被告亦保證在111年9月6日前辦理辦結海關手續,是無從確認被告辯稱前揭保證金仍留存於中國海關乙節為真實。
是被告就保證金人民幣6萬0,939.72元仍留存於中國海關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2500MT」項目之成本須計入其繳納予中國海關之保證金人民幣6萬0,939.72元,並無可採。
⑸被告再辯稱「2500MT」項目中,因中國海關稅務政策變動,其為出口銷售紙漿至中國,須繳納約銷售金額百分之6即164萬7,821元之關稅等情,雖據其提出沈海與「中國海關人員」以微信軟體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49頁),然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從該對話紀錄亦無從確認與沈海對話之人確為中國海關之人員,而被告亦自述其認為其銷售至中國之產品為再生紙漿,屬於零關稅項目,中國海關課稅不合理,且其尚未繳納上開關稅,仍在與中國海關協商中(見本院卷㈡第402頁、第417至418頁、第466頁),益徵兩造合作「2500MT」項目是否須繳納關稅、關稅數額為何,顯均屬有疑,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成本,是其主張「2500MT」項目之成本,尚須計入164萬7,821元之關稅,亦無足採。
⑹又原告主張因其銷售出口與實際收受銷售價金時點不一,致其受有匯損77萬2,5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率損失表、出口報單、買匯水單、換匯單據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本院卷㈡第191頁、第210至211頁、第233頁、第239至240頁、第255至256頁、第271至272頁、第291至305頁),且兩造均同意依照實際換匯來計算匯差(見本院卷㈡第142頁)以共同分擔風險,堪信原告主張此項目受有匯損77萬2,565元應屬真實。
又被告雖亦辯稱「2500MT」項目其受有匯損81萬3,703元,並附具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客戶回單、境外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9頁),然被告所提之前揭資料,均係朗盛公司以人民幣匯兌美金,被告亦自述朗盛公司就「2500MT」項目之銷售金額,係匯款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67頁),則被告並未收受任何銷售價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實際辦理換匯後之相關資料,尚難以朗盛公司受有之匯損,逕認即屬兩造依系爭合約書應共同分擔之風險。
⑺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又辯稱「2500MT」項目之成本另有報關運輸費88萬7,080元等語,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被告已自認其就此項目代墊之成本為2,669萬4,928元(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401頁),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除前揭成本外,另有支出報關運輸費之相關資料,難逕以此認前揭被告原先自行計算之支出成本為2,669萬4,928元之金額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復未舉證其撤銷自認業經原告同意,被告自應受其所為自認之內容所拘束。
⑻從而,「2500MT」項目之銷售金額為2,864萬3,754元,且原告就此代墊費用為218萬5,433元,被告就此項目支出代墊費用2,669萬4,928元,原告就此項目已支付被告618萬0,340元,而原告因短噸其曾向美國方索賠而獲償62萬7,312元,且原告另受有匯損77萬2,565元,業如前述。
是此項結算後應為虧損38萬1,860元(計算式:28,643,754元-2,185,433元-26,694,928元-772,565元+627,312元=-381,860),由兩造均分虧損後各應分攤190,93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618萬0,340元,此項目應由原告給付被告2,032萬3,658元(計算式:被告代墊費用26,694,928元-均分虧損190,930元-原告已支付之6,180,340元=20,323,658元)。
⒊「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⑴兩造就「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被告已就此2項目支出代墊費用219萬5,135元,原告就此2項目支出代墊費用1,429萬3,018元,且被告就此2項目已支付原告1,070萬6,6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代墊費用撤銷自認部分無理由,詳見後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此項目之銷售金額應為1,662萬4,435元,而被告前原亦自認此項目之銷售金額為1,662萬4,435元(見本院卷㈡第64頁),惟被告嗣後以此項目其中出口單號NC19033-1之99.019噸部分,因被告與訴外人上海華華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貨運公司)間倉儲費用爭議,係經上海海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實際售出價格為人民幣221,300元,另其中出口單號NC19017之49.263噸、NC19020中之7.516噸部分,則尚未實際銷售,故不應將上開金額列入銷售額,業據其提出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決書、倉儲費用催收、貨物催提告知函、網路競價成功確認書、被告與上海貨運公司間之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77頁、第509頁至515頁),而原告亦未否認前情,僅主張此部分屬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見本院卷㈢第31頁),然此項目既屬系爭合作案之一環,且兩造業於系爭合約書約明共同承擔損失風險,並未約定如可歸責於一方,該部分金額應由單方負擔,則依系爭合約書之意旨,即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此部分銷售金額之最終結果。
本院審酌上情,認就出口單號NC19033-1之99.019噸部分兩造原係以每公噸出口價為490元美金,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565元,故此部分銷售額原計算為153萬1,512元(計算式:99.019噸×490元美金×匯率31.565元=1,531,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389頁),應以實際銷售之人民幣221,300元為準,又兩造均同意以拍賣當日匯率即111年12月2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23元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
是就99.019噸此部分之實際銷售金額應為95萬6,680元(計算式:221,300元×4.323=956,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就NC19017之49.263噸部分,原兩造係以每公噸出口價為490元美金,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0.845元,故此部分銷售額原計算為744,563元(計算式:49.263噸×490元美金×匯率30.845元=74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389頁)、NC19020中之7.516噸部分,原兩造係以每公噸出口價為320元美金,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05元,故此部分銷售額原計算為74,679元(計算式:7.516噸×320元美金×匯率31.05元=74,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389頁),然此部分紙漿既均尚未實際銷售,則就此部分之銷售金額,即應自「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之銷售金額剔除。
是「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之總銷售金額應為1,523萬0,361元(計算式:16,624,435元-49.263噸原計算銷售金額744,563元-7.516噸原計算銷售金額74,679元-99.019噸原計算銷售金額1,531,512元+99.019噸實際銷售金額956,680元=15,230,361元)。
⑶再者,被告辯稱上開出口單號NC19033-1之99.019噸部分,因被告與上海貨運公司間倉儲費用爭議,而經上海海事法院判決其應給付倉儲費用予上海貨運公司,嗣後經強制執行拍賣99.019噸等節,而此屬系爭合作案之一環,且兩造業於系爭合約書約明共同承擔損失風險,並未約定如可歸責於一方,該部分金額應由單方負擔,則依系爭合約書之意旨,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此部分倉儲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又被告辯稱上開執行拍賣99.019噸所得之人民幣22萬1,300元已全數充償倉儲費用及執行費用等情,核與上海海事法院判決被告合計應給付人民幣19萬1,338元(計算式:138,724元+31,621.97元+20,992.03元=191,338元)及(計算至111年12月2日執行終結日)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而兩造均同意以拍賣當日匯率即111年12月2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23元為計算基礎,亦如前述,則就此項目之倉儲費用應以為95萬6,680元計算。
至被告另辯稱出口單號NC19017之49.263噸、NC19020中之7.516噸部分,未實際銷售部分另尚有倉儲費用人民幣221,000元,然此部分已剔除在「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中,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就此項目所生之倉儲費用,自非屬兩造系爭合作案之範疇,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亦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⑷被告復辯稱「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中,因中國海關稅務政策變動,其為出口銷售紙漿至中國,已繳納保證金總計人民幣1萬3,549.56元予中國海關,故此部分支出應為兩造應共同分攤之成本等語,並提出網頁截圖、海關保證金專用收據、情況說明、進出口貨物稅款擔保延期通知單、申請書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7頁;
本院卷㈡第35至43頁),然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定期曉喻被告提出保證金仍留存於中國海關之憑證(見本院卷㈡第405頁、第419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保證金仍留存在中國海關之證物之正本供本院核對。
且觀諸前揭被告所提之進出口貨物稅款擔保延期通知單及申請書,中國海關僅確認截至111年3月9日保證金人民幣1萬3,549.56元之擔保延期,而被告亦保證在111年9月16日前辦理辦結海關手續,是無從確認被告辯稱前揭保證金仍留存於中國海關乙節為真實。
是被告就保證金人民幣1萬3,549.56元仍留存於中國海關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之成本須計入其繳納予中國海關之保證金人民幣1萬3,549.56元,洵無可採。
⑸被告再辯稱「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中,因中國海關稅務政策變動,其為出口銷售紙漿至中國,須繳納約銷售金額百分之6即72萬0,478元之關稅等情,雖據其提出沈海與「中國海關人員」以微信軟體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49頁),然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從該對話紀錄亦無從確認與沈海對話之人確為中國海關之人員,而被告亦自述其認為其銷售至中國之產品為再生紙漿,屬於零關稅項目,中國海關課稅不合理,且其尚未繳納上開關稅,仍在與中國海關協商中(見本院卷㈡第402頁、第417至418頁、第466頁),益徵兩造合作「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是否須繳納關稅、關稅數額為何,顯仍屬有疑,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成本,是其主張「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之成本,尚須計入72萬0,478元之關稅,並無可採。
⑹又被告雖另辯稱「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其受有匯損31萬7,299元,並附具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客戶回單、境外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7頁、第343至345頁),然被告所提之前揭資料,均係朗盛公司以人民幣匯兌美金,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實際辦理換匯後之相關資料,尚難以朗盛公司受有之匯損,逕認即屬兩造依系爭合約書應共同分擔之風險。
⑺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又辯稱「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之成本另有報關運輸費、進貨費用、進口相關、進口運費、進口加工費等語,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此項目代墊之成本為219萬5,135元,亦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見本院卷㈡第403頁),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除前揭成本外,另有支出報關運輸費之相關資料,難逕以此認前揭被告原先自行計算之支出成本為219萬5,135元之金額與客觀事實不符。
是被告辯稱此項目代墊金額尚有報關運輸費、進貨費用、進口相關、進口運費、進口加工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⑻從而,「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之銷售金額為1,523萬0,361元,且被告已就此2項目支出代墊費用219萬5,135元,原告就此2項目支出代墊費用1,429萬3,018元,被告就此2項目已支付原告1,070萬6,635元,被告另因此項目之倉儲費用支出95萬6,680元,業如前述,而此項目是由原告採購、進口加工,被告辦理銷售出口並收取價金。
是此2項目結算後之應為虧損221萬4,472元(計算式:15,230,361元-2,195,135元-14,293,018元-956,680元=-2,214,472元),由兩造均分虧損後,各應分攤110萬7,2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1,070萬6,635元,此2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9,147元(計算式:原告代墊費用14,293,018元-均分虧損1,107,2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之10,706,635元=2,479,147元)。
此2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7萬9,147元。
⒋承前所析,就「2500MT」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61萬0,473元、關於「3500MT」項目,原告則應補償被告2,032萬3,658元,對於「美國廢紙」、「包鋼襯紙」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7萬9,147元,另加計兩造均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加拿大乾漿合作案之利潤41萬2,297元,則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735萬3,665元(計算式:25,610,473元-20,323,658元+2,479,147元-412,297元=7,353,665元)。
從而,依系爭合約書意旨結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萬3,66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並未具體約定給付之 確定期限,是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8月18日起(本院卷㈠第1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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