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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游秀經
游秀麵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萬2,4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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