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勞訴,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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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蔚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宜進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朝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起即受雇於宜信木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同一登記地址),97年宜信木業有限公司解散歇業,原告轉由被告雇用,從事大型原木初步切割工作,操作大型切割機台,事發前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換算日薪為1,273.3元。

原告年輕時曾因任職鐵工廠之鑄鐵機器故障壓傷手及墜地之工安意外,使原告在到職前左右手有所殘缺,此為被告雇用原告時已知之事實,即原告雙手不便,拿取木材、施力方式、力道皆不如一般人。

然000年0月間左右,由於工廠小型切割機台操作員離職,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榮朝要求原告一人兼顧大、小型切割機台工作,在未告以小型切割機操作方式、危險性、維護工作環境安全下,任由原告自行摸索切割,期間原告曾因工作量加重及手施力不便吃不消,數度向簡榮朝建議找人補職缺,惟均未獲理會,嗣於110年10月22日,原告操作小型切割機台時,因木材質地堅硬及不諳操作技巧,原告左手出力仍無法將木頭推進切割,改以右手輔助出力時遭到切割(下稱系爭事故),致右手小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僵硬攣縮喪失功能、右手第4及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至第5伸指肌斷裂、右手無名指指端指骨非移位性骨折暨相關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原告因此事故再失右小指、無名指攣縮僵直,日夜飽受神經抽痛之苦,且需重新適應生活自理,改變手部施力方式,耗日費時持續復健仍未改善,身心痛苦不堪。

爰: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醫療期間共621天之工資補償790,719元(即1,273.3×6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1,260,56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失能等級第7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為660日,則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為1,260,567元(即1,273.3×1.5×6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醫交通費13,520元、看護費用32,000元。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260,567元,請與前述之失能補償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應算至最後一次治療日即111年12月17日,而非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日。

又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請求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惟經勞保局於112年2月14日以保職失字第11260033260號函審查,認原告前於00年0月間已因右手第2指失能請領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2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9項)14等級6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嗣於00年0月間因左手第2至5指失能請領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1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5項)第8等級5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再於00年0月間因右手第2、4指失能請領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7、103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0、11-49項)第12、12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2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合計已領8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0月29日施行截肢及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出院時,右手指失能程度已符合同附表第11-55項第9等級,經與前已請領左手指失能第8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為66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職業傷害給付日數840日,已無給付日數可發給,勞保局已核定不予給付。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1,260,567元,即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於作業過程中,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酌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事發前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於110年10月22日工作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木頭裁切示意照片、工廠內部影片光碟、原告雙手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月3日、羅東聖母醫院111年9月28日、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30日、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投保薪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本條之規範意旨,係為保護弱勢勞工,避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時遭遇舉證之困難,故特設為「推定過失責任」,如雇主欲主張免負賠償責任,應由雇主證明對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不須勞工積極證明雇主具有過失。

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小型切割機操作方式及危險性,亦未維護工作環境安全所致,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被告就其確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確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均未舉證以實。

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就工廠內發生勞工住院治療之系爭事故,並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關,為勞動部裁罰4萬元,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以致並無系爭事故後之勞動檢查資料可稽,據此,應推定被告就系爭災害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312,0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工資補償537,347元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醫療日止不能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羅東聖母醫院113年2月20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179號函及所附病歷及復健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限閱卷)。

以上合計為422日,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7,347元(即38,200÷30×42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算至112年7月5日即原告至羅東聖母醫院回診確認無法恢復功能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為止,然查,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至羅東聖母醫院復健後,已不再就系爭傷害醫療,羅東聖母醫院亦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失能診斷書(見限閱卷111年12月21日病歷資料),原告並持該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請求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44頁倒數第3至2行),羅東聖母醫院嗣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7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稱右手失能確認,與111年12月21日之失能診斷並無不同。

上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難認係就系爭傷害所為之醫療行為。

是原告主張應以112年7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認定為醫療終止之日,並無依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失能補償229,200元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末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等級為1,200日。

七、第7等級為440日。

八、第8等級為360日。

九、第9等級為280日。

十一、第11等級為160日。

十二、第12等級為100日。

十四、第14等級為40日。

⒉查,原告前於00年0月間已因右手第2指失能請領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2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9項)第14等級6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嗣於00年0月間因左手第2至5指失能請領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1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5項)第8等級5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再於00年0月間因右手第2、4指失能請領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7、103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0、11-49項)第12、12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2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合計已領8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現修正為失能給付)。

系爭事故,依羅東聖母醫院及相關資料審查,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施行截肢及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出院時,右手指失能程度已符合同附表第11-55項第9等級,經與前已請領左手指失能第8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為660日等情,固有勞保局112年2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26003326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然查,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5指右側小指創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第4、5掌骨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5頁),術後右側第3至第5伸指肌斷裂(見本院卷第37頁),勞保局因而判定原告本次申請時,右手符合「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喪失機能」之情形,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喪失機能」第9等級。

惟原告前已於00年0月間右手第2指失能、00年0月間右手第2、4指失能而申請職災補償。

則堪認原告之右手係屬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致右手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勞保局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而原告前次即00年0月間右手第2、4指失能之情形(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9項「一手食指喪失機能」、11-10「一手無名指缺損」),經核定為第12等級、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1等級,已請領240日失能補償(按第11等級為16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增給50%,為240日)。

此次因加重部分致右手達第9等級,得請求420日之失能補償(按第9等級為28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增給50%,為420日),其中240日既為系爭事故前已領取失能補償之範圍,非屬因系爭事故失能「加重部分」,據此,原告就本件失能加重部分得請領者為180日(即420日-240日)之失能補償。

又依上計算,合計並未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1,200日。

至原告左手失能情形,與系爭傷害所致右手失能情形無關,非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審酌「加重部分」所應考量。

勞保局誤予駁回原告之失能補償之聲請,不因此解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應負之補償責任。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補償229,200元(即38,200元÷30日×180日)。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並請求與上開失能補償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經查,原告不請求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進行醫事鑑定,是就原告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程度,其舉證尚有未足。

縱依原告提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判斷,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保局認定右手失能達第9等級,依該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然原告右手於95年間即已經認定失能達第11等級,依該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則系爭事故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增加為15.38%(即53.83%-38.45%)。

系爭事故於110年10月20日發生,算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一日即113年5月25日,為2年又219日。

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在未扣除期前利息之情形下,應為183,189元(即38,200元×12月×2又219/366年×15.38%,元以下四捨五入),較諸前開失能補償為低,故擇前開失能補償金額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看護費用32,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17日期間由親屬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2,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有理由。

㈣、交通費用13,52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於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治療,及於111年5月23日至111年9月28日期間復健14次,而支出13,520元車資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大都會車隊車資預估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依同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有理由。

㈤、慰撫金50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原告為48年次,國中畢業,前任被告公司作業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閱卷),110年間薪資所得為38萬餘元,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各1筆共計130餘萬元,而被告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

綜衡原告學經歷、兩造財產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違反職業安全法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六、原告無與有過失:被告固答辯稱原告於作業過程中應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未能證明其已為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或已於機台設置適當防護措施,已如前述。

則原告在勞動環境欠佳、教育訓練不足之情形下受有系爭傷害,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59條第2、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2,067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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