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聲,24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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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林盛翔
相 對 人 林貴花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據本院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50民事裁定所示,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315元,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列第一審訴訟費用4,745元,應係補繳第一審不足之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依前開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10,其餘第一審訴訟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3元(計算式:2,430元×1/10=243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另聲請人請求列計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費用1,000元部分,並非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必要支出,不得請求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中,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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