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婚,3,2023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無共同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惟其等有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9日起迄今有多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現仍在臺生活,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調卷第13、55頁,本院婚卷第17、25至29頁),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31日在越南結婚,原告隻身回臺持結婚文件於88年1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嗣原告於88年2月26日因刑事案件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於88年10月15日送監執行。

被告於原告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曾拿離婚協議書予原告簽名,被告稱要拿回去越南辦理離婚,原告有簽名,但出監後即無法聯繫被告,亦不清楚被告現於何處,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31日在越南結婚,其於88年1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調卷第45至48、55頁,本院婚卷第17、2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非僅以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行為,其成立要件並須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企圖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原告主張其於88年2月26日因刑事案件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於88年10月15日送監執行,被告於其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曾拿離婚協議書予其簽名,稱要拿回去越南辦理離婚,其有簽名,但其出監後即無法聯繫被告,亦不清楚被告現於何處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看守所出所證明書正本(補發)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7、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本院88年度婚字第79號離婚事件案卷,可知被告於88年4月19日入境臺灣,迄今有多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現仍在臺灣生活,期間被告曾於8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請求,並於同年8月13日撤回起訴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綜上所述,原告於87年12月31日與被告在越南結婚,於88年1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88年2月26日羈押在案,於88年10月15日送監執行。

嗣被告於88年4月19日入境來臺,於8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請求,該離婚事件雖經被告撤回在案,然參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原告在押期間曾持離婚協議書予原告簽署,並表示要返回越南辦理離婚事宜,足徵被告來臺後即無意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有積極聯絡、接觸原告等維持婚姻之舉,致原告無從得知被告現於何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應屬真實。

綜上,被告婚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故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