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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家順
非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相 對 人 何游麗雲
游家勇
游媃涵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游春
暖 住同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張素英所遺如附表一所列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守祈所遺如附表二所列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
查本件相對人游春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游媃涵,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相對人游春暖與游媃涵之利益相反,故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必要,是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當庭裁定選任陳阿美為相對人游春暖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張素英於110年5月26日死亡,其配偶游守祈及子女即聲請人游家順、相對人何游麗雲、游家勇、游春暖、游媃涵為游張素英之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游守祈於110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游守祈之繼承人,而游守祈繼承自游張素英之應繼分,即由兩造所繼承,是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游張素英、游守祈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5分之1。
又被繼承人游張素英之遺產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游守祈之遺產則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上開遺產並未訂立不可分割之契約,亦無因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原因,然繼承人間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合意聲請由法院為裁定分配等語。
三、相對人何游麗雲、游家勇、游媃涵、游春暖之特別代理人陳阿美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游張素英、游守祈之遺產範圍,並同意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被繼承人游張素英、游守祈之遺產,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分割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游春暖為無訴訟能力之人,雖已選任陳阿美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
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五、被繼承人游張素英於110年5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游守祈於110年8月13日死亡,各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游張素英及游守祈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均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聲請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性質及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照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且兩造亦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土地部分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
是以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該表「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依前述遺產之價值,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所以,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張素英之遺產)
編號 標的內容 金 額 (新臺幤 )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280,166元及孳息 由相對人何游麗雲及游春暖各取得2分之1。
2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834元及孳息 由相對人何游麗雲及游春暖各取得2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游守祈之遺產)
編號 標的內容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75.15 144分之4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空白) 1,168,049元及孳息 由相對人何游麗雲及游春暖各取得2分之1。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聲請人游家順 5分之1 2 相對人何游麗雲 5分之1 3 相對人游家勇 5分之1 4 相對人游媃涵 5分之1 5 相對人游春暖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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