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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太星
非訟代理人 魏衛星
相 對 人 莊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五)融民初字第五00五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5)融民初第5005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500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9)閩玉融證字第12176號、第12177號公證書等為證,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驗相符,有該基金會(108)核字第089934號、第089936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
衡酌上開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該判決理由指出,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相對人婚後即返回臺灣,未為聲請人辦理前往臺灣探親之相關手續,聲請人經胞姊聲請於103年9月9日前往臺灣探親,惟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聲請人於103年12月9日返回福清,此後,兩造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故聲請人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等情,上開判決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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