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小上,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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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上訴人 黃吳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指摘原審誤解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下稱系爭勞動部函)之真意及原審判決對上訴人造成突襲判決,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意旨以:

㈠、依勞動部官網分別於111年6月16日及111年12月15日所公布之新聞稿内容均接連重申表示:「…勞動部為減輕勞工朋友的生活負擔及升息壓力只要依約正常還款者,勞動部將全額補貼升息半碼的貸款利息,以落實對勞工朋友的照顧」,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主旨所稱:「109年及110年勞工紓困貸款利率1.845%維持不變…」,係指借款人為「依約正常還款者」而言,然本件被上訴人已逾期未正常還款,上訴人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已非依約正常還款者,自不再該當適用上開利率1.845%之資格及條件,即應依原借據及增補借據之約定條款内容,返還積欠款項,而原審判決卻逕自錯誤解釋系爭勞動部函之真意,未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實屬認事用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判決。

㈡、本件兩造於原審從未主張或提及系爭勞動部函之證據,如原審認為系爭勞動部函所稱:「…109年及110年勞工纾困貸款利率1.845%維持不變…」,於本件系爭借款利率之適用,自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此項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陳述,並賦與上訴人以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庶免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裁判之結果,惟原審並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此項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陳述,並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對於上訴人造成突襲裁判之不利益結果,故原審判決實屬不當或違背法令之判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向上訴人申貸勞工纾困貸款一筆,本金為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内,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應自109年11月19日起,按月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清償利息,上訴人遂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上訴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部分應自視為到期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111年3月23日起為2.095%、111年6月22日起為2.220%、111年9月28日起為2.345%)計付遲延利息;

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内者,按前揭遲延利率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前揭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自111年6月22日起,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4點第3款規定,辦理本貸款第2年起,得視中央銀行公告調升政策利率之幅度,酌予補貼;

又依第15點之1規定,借款第2年第1個月起積欠本金及利息達三個月者,即停止第4點第3款但書之利息補貼。

被上訴人係自111年3月19日始積欠本金及利息,係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適用利率為2.095%;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適用利率為2.22%;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適用利率為2.345%。

㈣、基此,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民事上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四、查,依被兩造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4條約定,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立約日為年利率1.845%)。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第1條則約定,本借款自借款日起算1年内由主管機關(勞動部)全額補貼借款利息。

而依系爭勞動部函示主旨:「...考量勞工紓困貸款為協助勞工在疫情期間之紓困需求,為避免增加勞工生活負擔,109年及110勞工紓困貸款利率1.845%維持不變...」,是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升為1.095%、1.22%、1.345%。

然兩造間本件借款為勞工紓困貸款,係由政府補貼部分利息,是就本件貸款利率部分,應維持1.845%不變,業經原審認定不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升而調整。

則原審判決業已就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認定,此係原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結果,依前述說明,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況系爭勞動部函,性質上並非法令。

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所提各項理由,均非可採,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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