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小上,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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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秀逗
被 上 訴人 張熙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係私人房屋熱水管線滲漏。⒉經由公所調解時,因為要2萬元不成立,所以才上訴。

⒊被上訴人張熙知沒跟上訴人許秀逗告知或商談說修理工程費用還有明細。

⒋另外被上訴人請工人及估價,老闆自行勘查時,上訴人因外出,當時只有上訴人之小女兒在家,老闆沒有跟上訴人說處理明細、估價單明細,只有工人說施工,上訴人因鄰居間好心讓他們進屋查看,想說鄰居間漏水只要處理好就行,當初也沒告知要花費這麼高費用,若要花費這些費用,上訴人也有權利請人估價、評估,沒想到被上訴人半年後才來要施工費用,且施工費用都是上訴人負擔。

⒌被上訴人住址是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上訴人住址是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施工是上訴人的樓層,被上訴人申請的費用到底是哪一家,因為上訴人樓上是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15號2戶,漏水的位置到底是在那兒,上訴人也不清楚,只有被上訴人說的算。

⒍上訴人有去調水費單,從民國110年5月至112年3月的水費單也沒差很多。

⒎上訴人不服是不告知,又經過半年申請施工費用,為什麼上訴人要全額負責,心有疑惑,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綜觀其所持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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