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抗,1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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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鎮豪
相 對 人 徐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無借貸關係,抗告人均在大陸工作等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120萬元,並約定106年6月26日為清償日,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是以,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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