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抗,22,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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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張黃素芬

相 對 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111年8月8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付,遲延利息另按年利率20%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本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如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同到期;

抗告人為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240萬元及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經登記在案。

詎料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物之要件等語,惟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裁定認定伊未清償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影本各2份(原審卷第13-36頁)為證,而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最高抵押權確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則原裁定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此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

至於抗告意旨聲請停止執行,則屬另一問題,此與原裁定是否妥適無關。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蘇澳鎮 慶安 無 747 87.06 全部 2 宜蘭縣 蘇澳鎮 慶安 無 747之1 5.14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 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 面積 合計 1 慶安段 132 蘇澳鎮慶安段747、747之1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共三層 一層41.86 二層58.61 三層58.61 騎樓16.75 合計175.83 全部 蘇澳鎮大同路321巷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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