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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許菘樺
相 對 人 葉玉凰
代 理 人 葉文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7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理由以:其已還清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僅是當初忘記將系爭本票收回,且系爭本票上所載10月19日先付1萬元,同月21日再給8,000元,並非其所寫,其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稱屢次向本人催討也非事實。
其於109年票款債務還清後,從未有人持票來討債。
系爭本票上並無載其身分證字號亦無簽章,系爭本票非其完成開票程序,到期日寫錯,確為其清償票款後未收回之本票。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以:系爭本票是抗告人向其父葉滋基借錢而簽發,因其父已過世,現由其處理系爭本票債權。
另系爭本票上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即為有效,抗告人有無還清債務非本票裁定所必須審查事項,況抗告人無提出還清債務之證明,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所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提示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抗告意旨所稱其已還清系爭本票票款,惟忘記收回系爭本票,另系爭本票上之還款時間記載均非其所寫等語,經核係屬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及實體權利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以為主張,非得於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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