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海商,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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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宏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侯琪(原名侯盰岄)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82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4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具備駕駛20噸以下小船之資格,於民國111年間有以小船從事漁貨撈捕、經營漁業之計畫,遂看到廣告後,向被告購買「新協興68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小船編號:960442,下稱系爭船舶),兩造於111年9月21日簽定漁船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船舶買賣價金250萬元,另協議油資及抽水機修繕費由被告負擔,原告實際支付248萬5,000元買賣價金,嗣後由訴外人代書黃麗香協助兩造至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辦理系爭船舶過戶事宜,完成過戶後原告取得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小船執照。

㈡詎料,系爭船舶之小船執照於112年4月16日到期,於112年4月20日經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進行特別檢查時,系爭船舶之船長、船寬、實際總噸位等,與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記載不符,總噸位更高達執照記載19.65噸之2倍(超越小船噸數限制),故檢驗不予合格,系爭船舶因而不得出港作業。

㈢因被告隱匿船舶買賣時應揭露之重大交易不實資訊,使原告購買無法達到原先目的之漁船,因而蒙受鉅額損失,故提起本件訴訟。

㈣先位聲明部分:⒈漁船之通常效用應為可供出海進行漁獲撈捕作業,豈料,將系爭船舶駛回屏東縣東港之途中已經拋錨無法駕駛而須進行修繕,顯具重大瑕疵,且於112年4月16日之特別檢驗時,系爭船舶船體實際長度、寬度、噸數等,皆與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所載不符,故檢驗不合格,致不得出港作業,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船舶與小船執照所記載噸數不符之情形,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原告因船舶無法出港閒置,故自112年4月20日起,每月另以薪資3萬5,000元聘請人員管理系爭船舶,另支出系爭船舶修繕費用37萬3,423元,又若欲將系爭船舶改建合於法令,需支出價購汰建資格費用約250萬元,系爭船舶目前因不符合小船資格未能經營漁業,而受有每月平均利潤43萬7,083元之漁獲損失,以及額外檢查系爭船舶或重新聲請各項必須執照之行政規費之損害,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200萬元。

㈤備位聲明部分:⒈系爭船舶於移轉交付予原告之前,即存有瑕疵,並無出海作業之通常效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另因系爭船舶行駛途中拋錨無法航行,已支出修繕費用,以及預期系爭船舶可順利出航,而將引擎、變速箱、啟動馬達等損壞器械修繕、購置更新,支出系爭船舶之有益費用。

此外,原告無法按原先計畫經營漁業,而受有漁獲損失,被告亦應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

⒉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1、2、5款、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後,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另原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聘請人員管理系爭船舶,每月支出薪資3萬5,000元,另有支付修繕系爭船舶費用37萬3,423元,預計價購汰建資格250萬元,以及自特別檢查後,無法出海作業,而受有每月平均利潤43萬7,083元之漁獲損失,故共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

㈥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購買系爭船舶前,就船舶外觀、機械及設備等,已有充分之認識及瞭解,兩造方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現況交船」,並於備註第3點約明:「船離開烏石港時,即算交船完成,嗣後一切責任歸屬乙方負責」等文。

嗣原告並順利取得系爭船舶執照及漁業執照,足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出賣物,難認有任何瑕疵擔保責任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㈡依被告前手出具之切結書可知,被告自前手購得系爭船舶後,並未從事任何改裝或加裝,且出售前業將船舶執照及現況告知原告,可認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至原告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後所發生之相關檢驗不合格需將船體部分鋸斷或購買汰建權利或噸位超過等問題,均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或系爭船舶時交付之瑕疵所致,難認被告應負責任。

㈢被告否認系爭船舶有原告所指之瑕疵,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縱使系爭船舶有原告所指之改裝不符合小船噸數資格之瑕疵,該瑕疵亦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被告不負擔保之責,除非原告可證明出賣人即被告故意不告知該瑕疵,否則依民法第36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備註第3點之約定,亦難認被告應負任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㈣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1年9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以250萬元向被告購買領有小船執照之系爭船舶,另協議油資及抽水機修繕費由被告負擔,原告實際支付系爭船舶價金248萬5,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船舶送交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進行特別檢查時,發現系爭船舶之船長、船寬、實際總噸位等,與原留船圖、丈量計算數、小船及漁業執照記載不符,總噸位超過小船資格之20噸限制,實際高達約38噸,檢查結果不合格而遭禁止出航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船舶小船執照、漁業執照、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海商字第14號卷第19-29頁,下稱雄院卷),另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下稱航港局)112年4月24日函及檢查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65-16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點:⒈系爭船舶是否存在瑕疵?⒉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該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同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船舶存有不符合小船噸數資格之瑕疵,即爭點1】。

㈠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按所謂小船,係指總噸位未滿20之動力船舶,小船管理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63頁)。

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購買之系爭船舶,約定購買總噸數19.65噸之小船,系爭船舶之執照亦載明為19.65噸之小船,有系爭契約、小船執照可佐(雄院卷第19、21頁),可認系爭船舶應符合小船之噸數資格,此應為系爭契約預定之價值及效用。

然系爭船舶經航港局特別檢查結果發現經改建後總噸數超過20噸而不符合小船資格,遭禁止出航,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船舶所存有因改建超過小船噸數限制,與系爭契約約定小船噸數不符之缺點,自屬瑕疵,客觀上也影響原告買受系爭船舶之價值及效用,並該當重大瑕疵之程度。

㈢又系爭船舶係由劉玉節於107年購得,後由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註冊登記於所有人,再於111年10月7日註冊原告為所有人,此有系爭船舶小船註冊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37、38頁),而系爭船舶早於110年9月13日經檢查即發現有改建情形,經當時船舶所有人劉玉節書立切結書,切結將於取得改建許可後再申請臨時檢查,有船舶檢查申請處理時效管制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小船檢查報告書、切結書可佐(本院卷第161-163頁),足認系爭船舶早於被告取得前,即存有改建之情形,被告復自陳取得系爭船舶起至交付原告止,未曾進行改裝,且交付系爭船舶予原告時,系爭船舶總噸數即為現狀38噸(本院卷第176頁),自可認被告將系爭船舶之危險負擔移轉予原告時,系爭船舶即存有不符合契約預定「小船」噸數之瑕疵。

㈣被告抗辯此噸數不符之瑕疵為原告所明知。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關於購買系爭船舶之過程,證人即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船舶之盧宗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船員,我們的船員證可以駕駛20噸以下的小船,所以我們是要買20噸以下的小船,也有告訴被告,我們去看系爭船舶2、3次,期間船的外觀沒有變更過,我不知道系爭船舶經過改裝,我對於漁船分成大、小船如何區分,不太清楚,我無法從外觀確認系爭船舶之噸數,買賣前將系爭船舶上架只是在檢查船底有無破洞,沒有丈量過系爭船舶噸數,是到了特別檢查才知道超過20噸等情(本院卷第178-185頁),另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船舶過戶事宜之代書黃麗香證稱:我本身從漁船過戶業務接近40年,原告因為沒有船長執照,所以要買CT2的船,也就是20噸以下的船,原告來看船2次,我有在場,買賣系爭船舶時,我不知道系爭船舶有噸數不符的情形,是到特別檢查時才知道,我沒有辦法從外觀上知道噸數等語(本院卷第186-189頁),可認以船員工作為業之盧宗輝及經辦漁船過戶業務多年之黃麗香於看船過程中,均無法從外觀之通常檢查而得知其噸數,參諸一般購買船舶之人多重在船舶外觀、機械現況、有無漏水或其他失修情形等事項,苟非已知船舶有改建而導致噸數與執照不符之異常情形,尚不至於就船舶之噸數是否異常特別注意觀察,是被告辯稱此瑕疵為原告所明知而免責,難認可採。

㈤至系爭契約第6條及特約事項雖約定「現況交船」、「船離開烏石港時,即算交船完成,嗣後一切責任歸屬乙方(原告)負責」(雄院卷第19頁)。

對此約款之文義,證人黃麗香證稱:被告交船給原告以後,因為船舶還在過戶中,備註欄這樣記是要確保買方不能將船舶用於違法,也是點交以後這艘船舶就跟賣方沒有關係。

如果點交船舶後,船舶物品有損壞,也是買方自己要修,跟賣方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可認前揭特約或現況交船,僅確認船舶之現況及修繕責任,並未免除被告就系爭船舶噸數不符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徵諸一般交易常情,如為針對船舶噸數是否符合執照,而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避免日後再生爭議,理當將此噸數與執照不符之瑕疵具體事由記載條款內,而非僅以「現況交船」之抽象事由為記載。

是被告據此主張以前揭約款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亦難認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之訴)無理由,即爭點2】。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小船噸數不符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經查,爭船舶係因被告前手改建導致噸數不符,瑕疵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存在,被告並未從事改建或增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締約時,若有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原告,導致原告不知有噸數瑕疵仍為購買者,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然就被告是否故意隱瞞系爭瑕疵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又被告並非從事漁業之人,係因前手劉玉節積欠債務,被告輾轉取得系爭船舶以抵債,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可認被告對於船舶或漁業並非專業,而本件系爭船舶噸數不符,並無法從外觀得以查知,此為從事船員工作之盧宗輝及經辦漁船過戶業務多年之黃麗香證述如前,自可認即便從事漁業相關活動之業內從業人員,亦無法單憑肉眼即可查知系爭船舶有無因改建而導致噸數與小船執照不符之情形,又卷內亦無被告配合主管機關檢查,確認系爭船舶噸數不符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對於該瑕疵主觀上並不知悉等情,即非無稽,實難認被告未告知原告小船噸數不符之瑕疵,有何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可歸責事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爭點3】。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小船噸數不符之瑕疵,導致系爭船舶遭禁止航行出海,客觀上顯然無法發揮船舶之通常效用,自屬嚴重瑕疵,被告不問是否知悉該瑕疵,均應負擔保之責,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9頁),本件起訴狀復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可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前已支付系爭船舶之價金248萬5,000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予以返還,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除應返還價金外,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即爭點4】。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於備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之同時,請求被告賠償因聘請人員管理系爭船舶、修繕系爭船舶費用37萬3,423元、價購汰建資格250萬元、因無法出海作業,而受有每月平均利潤43萬7,083元之漁獲損失等情,此為被告所爭執。

查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該條文僅規範解除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併行,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依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八、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48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亦應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先位及備位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應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就備位原告勝訴部分,所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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