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更,20,2024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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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畢)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國翔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因與相對人意見不一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544,36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3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登記為有樂町棋牌社、申圓休閒館之負責人,惟聲請人主張係受友人即案外人傅百儀請託而借名登記,非實質負責人,而有樂町棋牌社已轉讓他人,現已非人頭負責人,申圓休閒館雖仍為人頭負責人,但已申請停業,並提出有樂町棋牌社營業稅稅籍證明、110年度至111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申圓休閒館營業稅稅籍證明、111年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傅百儀手寫切結書等件(本院卷第53-55頁、第387頁、第413-429頁)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雖曾擔任有樂町棋牌社、申圓休閒館之負責人,惟無證據顯示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0,000元以上,是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000年0月間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112年民調字第13號(112)證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為證,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544,367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123-145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乙節表示意見,經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3,08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5,16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7,32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6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8,289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48,362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8,08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5,77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9,26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4,89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48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8,127元、台新銀行2,069,861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51,130元(本院卷第223-357頁),是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至少應為7,179,475元【計算式:13,082元+165,165元+337,328元+448,628元+758,289元+48,362元+38,082元+255,776元+439,267元+374,893元+101,485元+278,127元+2,069,861元+1,851,130元=7,179,47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搬家工人,每月薪資均以受領現金方式當場領取,且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022元,每月薪資含身障補助約21,372元等情(本院卷第375頁),業據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宜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97-108頁、第389頁)為憑,觀諸宜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載明聲請人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迄今擔任搬家工人,每月薪資以當月車趟次數計算,以每次搬運完成現金方式當場領取,每天約800元現金收入,每月實收平均約為17,600元,再依宜蘭縣政府社會處112年8月7日函文(本院卷第221頁),聲請人自110年1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是本院認以21,372元【計算式:17,600元+3,772元=21,37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6,000元(本院卷第375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可採認。
㈤從而,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1,37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剩餘5,372元【計算式:21,372元-16,000元=5,372元】後,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僅有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意外保險之保單數張,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93-96頁)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179,47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衡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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