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更,2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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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芳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4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433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係以其先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聲請前置協商時即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為其陳報之債權人,依該債權人清冊,其債務總額為2,705,697元,且債權人並無張淑君、張佳珍、陳慶鐘3位自然人債權人(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第19頁);

惟聲請人嗣於112年7月25日陳報狀卻提出其尚欠自然人債權人張淑君80萬元、張佳珍80萬元、陳慶鐘50萬元,共計210萬元之債務,與其餘原已陳報之債權人之債務合計,債務總額為即增加為4,732,000元(其書狀雖記載4,332,000元,但依其所陳報之各別債務金額加總合計應為4,732,000元,見本院卷第109-112頁),較之原陳報債務共增加200餘萬元。

(二)惟就前述有關積欠張佳珍、張淑君、陳慶鐘之債務,其金額合計高達210萬元,原告苟確有積欠張佳珍、張淑君、陳慶鐘如此高額之債務,佔其所陳報債務總額超過40%,聲請人於聲請前置協商及聲請本件更生之初,何以未提出?實非無疑。

又就聲請人所陳報積欠張佳珍、張淑君之債務,聲請人除前述陳報狀所載情事以外,並未提出任何其負有債務之相關資料(如借款契約),亦未提出其曾自張佳珍、張淑君收受任何款項之資料(如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亦未提出其曾遭張佳珍、張淑君、陳慶鐘催討欠款之任何紀錄。

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訊問聲請人有關其積欠張佳珍、張淑君之債務,聲請人亦僅泛稱:是106年或107年間,因前夫周轉不過來所以向其等借款,其等借款之交付有些是現金有些是轉帳云云(見本院卷第394頁)。

然經本院請聲請人自所陳報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中指出前揭所指轉帳而來之借款為何筆,聲請人亦僅推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94頁)。

是聲請人是否確實積欠張佳珍、張淑君各80萬元之債務,實屬有疑。

(三)嗣本院為釐清上述張佳珍、張淑君是否確實對聲請人存有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函請債權人張佳珍、張淑君陳報其債權,並說明其債權如為消費借貸,其成立之日、約定之內容、金額、清償日、利息、違約金為何,及提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並請債權人張佳珍、張淑君到庭說明。

債權人張佳珍、張淑君就本院前述所詢,均提出1份書面說明,記載其與聲請人之債務各為80萬元,雙方僅有口頭約定,無任何單據、收據,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利率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而債權人張佳珍並有到庭為與上揭內容相似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7頁)。

惟本院自張佳珍、張淑君所陳報之內容,其等陸續借款予聲請人均達80萬元,其金額龐大,顯非日常生活開銷之一時墊支或勻用,如此龐大金額之借款,其等卻未要求聲請人簽署任何收據、借款契約書,甚至亦未留存相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或轉帳、匯款紀錄,實有悖於社會常情。

又自債權人張佳珍到院時所述,其係陸續借款給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前夫,而聲請人開始借錢後,從來沒有清償過任何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是依債權人張佳珍所述,聲請人開始借款後從未清償任何借款,卻仍舊一再向其借錢,依一般常理度之,其當會合理懷疑聲請人日後可能難以或不願清償債務,但債權人張佳珍竟然繼續在不要求聲請人簽署任何借款契約或借據,亦不要求聲請人提出任何擔保物之情形下,持續借款予聲請人達總計80萬元之金額,實更與社會常情相違。

是以,張佳珍、張淑君前述所陳報之債權,即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究竟是否屬實,實令人高度存疑。

而又有甚者,本院觀之債權人張佳珍、張淑君陳報債權所提出之陳報狀,係於同一日即112年9月7日送達本院,且觀其陳報狀之文字內容、排版、字型、標點符號、字體大小,除債權人之姓名有所不同以外,其餘所呈均完全相同,而與債權人陳慶鐘所提出之書狀對照(見本院卷第417-421頁),其文字內容雖略有不同,但排版、字型、用語、字體大小等亦均為相同,依一般常理判斷,債權人張佳珍、張淑君、陳慶鐘於提出上開書狀前,應曾有共同討論過,或該等書狀實為同一人電腦繕打後,債權人張佳珍、張淑君、陳慶鐘僅負責簽名蓋章而已。

惟本件經債權人張佳珍到院陳述,其竟稱:這是我自己打字後簽名蓋章,不是聲請人交給我讓我簽名蓋章,我也沒有跟張淑君、陳慶鐘討論過這份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78-479頁),是依債權人張佳珍所述,其與債權人張淑君係基於純粹之巧合,而於同一日提出文字內容、排版、字型、字數、標點符號、字體大小均完全相同之陳報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然並不可能,亦即張佳珍前揭到庭所述,應屬不實。

依一般常理度之,上述陳報狀應為聲請人代張佳珍、張淑君、陳慶鐘書寫完畢後,由張佳珍、張淑君、陳慶鐘簽名蓋章後提出。

本院衡諸上述所有不合常理之情形及債權人張佳珍到庭所為不實之陳述,並衡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初未陳報此部分債權,及衡量聲請人虛構債務及債權人虛構債權對其自身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或嗣後更生方案之執行上均屬有利(聲請人債務更多,將使其更容易被認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准予更生;

債權人債權更多,將使其能於更生方案之執行上獲分配部分還款),認定張佳珍、張淑君所陳報之債權,即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所補充陳報之債務,應有不實。

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8月1日訊問時就上開債務所為之說明,應屬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即虛構其所負之債務。

而聲請人上述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已影響本院判斷聲請人之財產、負債狀況,且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因聲請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有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其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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